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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纵某甲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某甲,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816号原告:纵某甲,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女,197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安徽西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纵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纵某甲诉称:纵某甲与林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6日生一子纵某乙。林某某脾气不好,经常动手打人,近年来,林某某时常暴起殴打纵某甲,纵某甲每隔一段时间身上、脸上就会有伤。纵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纵某甲与林某某离婚;二、判决婚生子纵某乙由纵某甲抚养,林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林某某辩称:双方自由恋爱,具有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育儿子纵某乙,拥有自己房产,共同经营个体饭店,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本案是由生活琐事导致,林某某已经表示要多多关心纵某甲,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纵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主要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纵某乙情况。经庭审质证,林某某无异议。林某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纵某甲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纵某甲与林某某于2001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6日生育一子纵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纵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林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纵某甲与林某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纵某甲与林某某经依法登记结婚,即确立夫妻关系,法律应予保护。纵某甲与林某某应当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家庭,双方有和好可能,纵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纵某甲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纵某甲要求抚养婚生子纵某乙,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纵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结收100元,由原告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