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位与杜雅文,苏艳珍,苏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位,苏艳荣,杜雅文,苏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王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于桂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苏艳荣(曾用名苏延荣),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唐瑜,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雅文,哈高科大豆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部内勤,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孟繁荣,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艳珍,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王位与被告苏艳荣、杜雅文、第三人苏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位的委托代理人于桂兰、被告苏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唐瑜、被告杜雅文的委托代理人孟繁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艳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第三人分别系母女及姐妹关系。第二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因为工作时间短且工资低无钱可借,无奈只好找到自己母亲借款,原告母亲以汇款形式打到原告名下银行卡里,原是给原告买车钱,后来应第二被告要求原告将该款汇到了第三人名下银行卡里,第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详见欠条和汇款单)。借款后原告得知此款并未拿去给第三人做周转资金,而用于其他,这是第一被告苏艳荣拿去做高利贷。原告得知后非常气愤。而后发生的借款更使得原告非常气愤,不能容忍,致使原告提出离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原告依法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整(伍万元整)及给付逾期欠款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一切费用。被告苏艳荣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苏艳荣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要求返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欠款被告苏艳荣早已归还,现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苏艳荣与杜雅文系母女关系,2014年11月初被告杜雅文说自己在结婚后有5万元左右的存款,想通过原告放贷出去挣些利息钱,2014年11月3日苏艳荣收到原告汇入到苏艳珍银行账户中的5万元,并联系朋友将该笔款项进行放贷。后因杜雅文夫妻二急需用钱,苏艳荣便匆忙从延寿在朋友处把钱取出,并在2014年12月8日将该5万元及一个月左右的利息500元(共计50500元)现金交到原告和杜雅文手中,杜雅文当日为苏艳荣出具收据一份。而苏艳荣却一直声称该笔钱没有返还,明显与事实不符,其要求返还欠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苏艳荣合法权益。被告杜雅文辩称,一、被告杜雅文与原告于2014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5日会亲家过彩礼,于2014年9月15日举行婚礼。为会亲家过彩礼,被告杜雅文于2014年8月13日持原告身份证前往哈尔滨银行中关支行以原告名义办理账户为×××的存折,并将从被告杜雅文母亲账户中取出的51000元中的5万元存入该账户中,剩余1000元存入被告杜雅文账户中,2014年8月15日双方在南岗区文景街喜阿婆的饭店会亲家,当时除原告家人及被告杜雅文家人在场外,还有媒人(王某某)在场,当着媒人的面将存入50001元彩礼钱的存折交于原告手中,并称取意为XX挑一,若为案件事实审理查明,媒人(王某某)可出庭证明。二、原告诉称被告杜雅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杜雅文索要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诉称,被告杜雅文于2014年11月3日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而事实则是被告杜雅文于此期间有工资收入、银行卡(8700)及存折(50014)存款,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期间被告杜雅文账户中存有足够的现金,且被告杜雅文又无大额支出,于常识逻辑上答辩人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借款。三、原告诉称被告杜雅文向其出具了欠条一事,更为虚假事实,被告杜雅文并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更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四、本案所涉款项并非为原告所称从其母亲处所借款项,系从原告存折中所支取款项。被告杜雅文亲朋于被告杜雅文婚前及结婚当天向其所随礼份总计有5万多元,被告杜雅文将此笔款项陆续存入其银行卡(哈尔滨银行×××)中,并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网络支付形式将此5万元转入其存折(原告为过彩礼而于2014年8月13日以被告杜雅文名义所开的哈尔滨银行账户×××)中。原告所诉款项系被告杜雅文于2014年11月3日持原告存折从被告杜雅文账户(×××)中取出(取款49999元)。因被告杜雅文与原告人当时系夫妻关系,且该存折系原告为被告杜雅文所开具,因此原告知悉被告杜雅文的密码,可随意支取,但因银行规定取款金额超过5万元则需取款人持账户本人身份证件支取,因此,原告只取款49999元,由被告杜雅文添加1元钱,凑够5万元,汇入本案第三人苏艳珍账户(邮政×××)中。如若为便于案件事实调查审理,法庭可调取哈尔滨银行当日取款人签字存根。五、被告杜雅文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已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对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已友好协商解决完毕,协议书载明关于财产处理:双方已就财产自行分割,无争议。此份协议书是基于双方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署的,因此,可知双方之间以及对外已再无债权债务纠纷。第三人苏艳珍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3日被告苏艳荣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杜雅文手中)。证明被告苏艳荣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5万元整。被告苏艳荣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1、苏艳荣确实曾经为原告和第二被告杜雅文出具欠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该欠条的原件,可以说明一个事实即被告苏艳荣已经返还案涉的款项。因被告返还欠款时,原告直接将该欠条的原件交给了被告苏艳荣,这也就是原告无法直接出具该欠条原件的直接原因。2、原告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表示欠条是由第二被告为原告所出具,其提供的证据与诉状是相互矛盾的。被告杜雅文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所出示的欠条当中可以看出,杜雅文并非债务人,即使欠条所载内容真实,杜雅文也是债权人,且原告述称该份欠条在杜雅文手中,此事实并不存在。杜雅文从未拿过欠条。原告能出示欠条复印件,那么可以证明原告手中应持有欠条原件。原告无法出示欠条原件,更能证明案涉债权债务纠纷早已解决完毕。证据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给第三人苏艳珍汇款5万元。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母亲将51000元转到原告银行卡内。其中5万元是给原告买车钱,2014年8月13日原告母亲将该款打到第二被告账户里。剩余1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被告苏艳荣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杜雅文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汇给苏艳珍的汇款收据5万元并不是其在证据二中所显示从于桂兰账户中支取的5万元。证据二中两份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均于2014年8月13日支取,而汇款收据显示日期为2014年11月3日,其间有三个月间隔时间。证据三、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证明原告母亲将51000元转到杜雅文账户中。原告给被告杜雅文办了一个折后转的。被告苏艳荣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汇款日期可以看出,该汇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该5万元是原告母亲汇给杜雅文的彩礼钱,并非案涉的款项。被告杜雅文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二中的哈尔滨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也可知其均于2014年8月13日进行的取款、开户、存款,可知2014年8月13日从于桂兰处取款5万元中的5万元是于同日与原告王位存入杜雅文账户中,作为彩礼钱。证据四、被告苏艳荣于2014年11月4日放贷给董延辉的借据和放贷人董延辉的身份证各一份(被告苏艳荣给原告在网上发过来的)。证明被告苏艳荣从原告手中借走5万元是事实,第二天将借走的款项放贷给董延辉和郑松春。被告苏艳荣对证据四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借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伪。同时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该借据无法证明苏艳荣将钱借给董延辉和郑松春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借据中的5万元就是案涉的款项。被告杜雅文对证据四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五、银行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于2014年8月13日汇给本案被告杜雅文。被告苏艳荣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被告苏艳荣所知,该款项为原告汇给被告杜雅文的彩礼钱,并不是本案案涉的款项。被告杜雅文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此5万元为彩礼,不是案涉款项。原告诉称杜雅文前后支取,其实际是用于置办婚礼、买衣服、度蜜月之用,从其分批支取,也可印证原告所说事实与诉求是矛盾的。原告称杜雅文于2014年11月3日向期借款,而此份证据当中恰恰能够显示这笔款项是2014年8月13日存入并分批使用,更能显示此笔款项与原告所述无关。被告苏艳荣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苏艳荣已于2014年12月8日将案涉款项返还给第二被告杜雅文。同时被告苏艳荣返还款项之时,正是原告与杜雅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可视为原告已收到案涉款项。及被告苏艳荣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5万元是被告苏艳荣从原告处借的,被告杜雅文打收条并未告诉原告,原告也不知道。如果原告知道条已经收了,不可能在2015年1月份原告才知道涉案款项已经放贷了。钱已经放贷,怎么可能在2014年12月8日将钱还回来。而且该条是伪造的。被告杜雅文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杜雅文举示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银行存折一份、银行卡一张、银行对帐单4份、手写礼单一份。证明1、在原告诉称第二被告向其借款期间,第二被告存折及银行卡中均存有足够现金,有足够的资金周转能力,且在此期间并没有需大额支付资金的消费行为,根本不存在资金周转不开的事实,更不存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更与生活常理不符。2、从第二被告存折账户的开户日期及第一笔存款日期可知,原告诉称的从其母亲处取款的5万元钱,无论从时间以及逻辑上都能够充分证明,是原告为给第二被告过彩礼而开具并存入的,并非为其本案所称将此款项借给被告。3、第二被告银行卡中于2014年9月5日、9月14日、9月17日分别存入的款项为第二被告婚前及结婚当天亲朋向其所随礼份钱(此证明有第二被告亲手所整理的礼单予以辅证,礼单总计50700元),累计为5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将此款项于2014年10月10日转入其存折中,并于2014年11月3日由原告支取49999元汇入苏艳珍邮政储蓄卡中。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是给原告买车的钱。此款去向与原告无关。被告苏艳荣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财产处理已自行分割完毕无争议,债务处理为无债务。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此协议书中可知,原告与杜雅文财产及债务问题已无任何争议,因此,原告诉称杜雅文拖欠其50000元借款不还,纯属虚构事实。原告对证据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苏艳荣向原告借款,与原告、被告杜雅文协议离婚无关。被告杜雅文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三,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15日,杜雅文的家人、王位的家人以及媒人南岗区饭店会亲家。在会亲家时,原告向杜雅文出具了一张在杜雅文名下存有50000元存款的存折一事。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杜雅文和原告结婚时,一分钱都没有花。被告杜雅文家没有钱。对被告杜雅文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苏艳荣对证据三无异议。同时被告苏艳荣在双方会亲家时也在现场,故对原告汇入杜雅文帐户中的5万元作为彩礼钱的事实予以认可。第三人苏艳珍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一至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苏艳荣的证据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雅文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位与被告杜雅文原系夫妻关系,被告苏艳荣与被告杜雅文、第三人苏艳珍分别系母女及姐妹关系。被告苏艳荣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位与被告杜雅文离婚,双方声明无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苏艳荣(曾用名苏延荣)向原告王位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苏艳荣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艳荣虽辩称上述欠款已经向原告清偿,但证据不足。原告主张被告杜雅文及第三人苏艳珍偿还上述借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艳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位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至判决履行届满日,按月利1分);二、驳回原告王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平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