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特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区里程汽配部与吴钊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南区里程汽配部,吴钊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特60号申请人:中山市南区里程汽配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城南一路210-216号(第6-7卡),组织机构代码L0018186-0。负责人:林计坤。委托代理人:林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沛珍,副经理。被申请人:吴钊明,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人中山市南区里程汽配部(以下简称里程汽配部)不服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5)64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吴钊明因与里程汽配部就工伤待遇产生纠纷,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2月11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仲案字第(2015)644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里程汽配部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吴钊明: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8468.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33.32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533.33元;3.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5日工资1266.66元,以上合计23596.85元。二、驳回吴钊明其余仲裁请求。里程汽配部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有:1.里程汽配部已为吴钊明购买社保,但社保机构赔付金额过低。2.工资标准不准确,吴钊明月工资应为2400元,没有迟到、早退或请假奖励100元,没有违章奖励100元。3.吴钊明伤没有达到十级伤残这么严重,理应正常工作,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合理。4.里程汽配部有为吴钊明购买社保,吴钊明应支付个人应承担部分,两个月社保还未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法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里程汽配部关于吴钊明工资标准、是否已扣除社保费用中个人承担部分等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撤销裁决的情形。里程汽配部未足额为吴钊明购买社保,应承担工伤赔付范围的差额部分。吴钊明已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法定赔付项目,里程汽配部应予支付。里程汽配部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劳仲案字第(2015)644号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条文规定的其它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南区里程汽配部要求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5)6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南区里程汽配部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爱婷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