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3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吴华人与唐登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人,唐登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734号原告吴华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思咏,男,汉族(系吴华人兄弟)。被告唐登华,男,汉族。本院受理的原告吴华人诉被告唐登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原告吴华人提供的被告住处及联系方式,经本院多次核实及查找,无法向被告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是公民个人的,不仅��明公民个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还应写明确住址、联系方式等。原告吴华人虽提供了被告唐登华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但不明确,致本院无法与被告唐登华取得联系,也无法向被告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华人的起诉。原告吴华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7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吴华人。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姝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