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诸暨市华宏轧辊有限公司与浙江福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华宏轧辊有限公司,浙江福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95号原告:诸暨市华宏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廿里牌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郑宏。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赵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福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兴路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沈有根。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华宏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福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荣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俊江、赵婷、被告福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宏公司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机械产品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货物,但被告仅仅支付部分货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欠原告货款313904.0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3904.04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福美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曾经存在业务关系是事实,原告有货品卖给被告,同时被告也有货品卖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3904.04元,被告认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原告华宏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送货单31份、增值税发票15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3904.0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福美公司提出送货单都没有被告盖章或者被告授权人员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签收人是被告授权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签收人员的签字是授权人员本人的签字。送货单除了第一张和第二张是原件之外,其他的都是复写件,故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已抵扣,但请求法庭关注实际双方还有其他的业务往来,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有63万元多;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故这些增值税发票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存在业务关系,并不能证明截止起诉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1万余元的事实。被告福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付款清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25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总共向原告付款1122917.36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部分承兑汇票系支付华宏轧辊厂的,与原告公司无关。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统计付款总金额为1122917.36元,其中202000元系支付诸暨市城南华宏轧辊厂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余款920917.36元系支付原告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送货单记载的内容能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的付款情况相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送货单记载的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货物总金额为1381168元,其中退货计173992元。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另外双方同意冲抵货款94607.6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至2014年3月,被告福美公司多次向原告华宏公司购买机械产品,总计货款为1381168元,其中退货计173992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20917.36元,双方同意冲抵货款94607.60元。余款191651.0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651.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相应利息,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福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诸暨市华宏轧辊有限公司货款191651.0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华宏轧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9元,依法减半收取3004.50元,由原告诸暨市华宏轧辊有限公司负担1170.50元,被告浙江福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蔡瑜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