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涧民四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建敏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敏,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刘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600号原告陈建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海振,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北路310环岛南1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刘全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辰、林鹭,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道北三路下清宫对面。负责人刘小伟。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负责人朱会平。被告刘小伟,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建敏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刘小伟借款、担保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敏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振、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辰、林鹭、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刘小伟参加开庭,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刘小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敏诉称:2012年4月13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成立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任命刘小伟为洛阳分公司经理。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四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2015年6月21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借款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借陈建敏四笔款,2013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7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40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八个月合计利息32万元。因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偿还,我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本息。如不能还清,可到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刘小伟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查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是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被告刘小伟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偿还借款200万元。二、判令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偿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32万元。三、判令被告刘小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刘小伟借款行为是他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借贷,刘小伟作为分公司的负责人,相关法律法规禁止项目经理或者个人进行融资。对此建设部、建设施工企业、项目经济资质管理办法第七条有明确规定。二、刘小伟已经书面承认借款为其本人所借。并且借款是由本人支配所用。三、原告作为出借方,对于借款去向应该有证明责任。如果他的借款行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将使企业时时刻刻面临极大的不可预测风险,也与法律所具有的可预测性相违背。因为出借方的款项并没有打入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帐户。综上,借款行为属于刘小伟与原告方的个人借贷。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一、同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企业仅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就是在履行企业经营过程中间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我分公司是建筑施工企业,借款并不在我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内,刘小伟个人以分公司名义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分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也未将借款交付至分公司的帐户。因此,我分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责任。被告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刘小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向原告陈建敏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及该分公司负责人刘小伟分四次给原告陈建敏出具了借据。原告陈建敏付款方式为:(2013年9月22日,在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财务室马会计用中行卡通过POS机支付3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财务室马会计用农行卡通过POS机支付7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财务室马会计用工商银行卡通过POS机支付40万元(农行卡划10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财务室马会计用邮政卡通过POS机支付10万元、农行卡通过POS机支付20万元、信用社通过POS机支付30万元(邮政卡10万元及信用社卡30万元是原告妻子杨宏珍的卡)。2015年6月21日,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借款还款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是:我公司借陈建敏四笔款,2013年9月22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7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借款40万元;2014年2月26日借款60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八个月合计利息32万元。因公司现在资金困难,暂时不能偿还,我保证于2015年8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本息。如不能还清,可到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诉讼。我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出借方因此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刘小伟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因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陈建敏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四次向原告陈建敏借款2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届满后,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陈建敏借款及利息,对该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小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该案借款纠纷系刘小伟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无关,刘小伟应当承担借款责任。被告刘小伟既是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又是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经理,故刘小伟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刘小伟个人行为。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系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中学项目部、刘小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建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二、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建敏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利息32万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三、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偿还原告陈建敏借款本金200万元止,按月息2%向原告陈建敏承担200万元的借款利息。四、被告刘小伟对上述1-3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刘小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建敏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六、驳回原告陈建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360元,保全费5000元,计30360元,由被告河南省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小伟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凤卉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