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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谢彩莲、黄克能等与何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何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142号原告谢彩莲。原告黄克能。原告黄秋爽。原告黄海官。原告黄相卿。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君,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海,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万州区人,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李河镇荆煤村*组**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8号琅东3组综合楼13层。代表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与被告何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洁担任记录。原告黄相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君,被告何海,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诉称,谢彩莲是黄金兰的母亲。黄克能是黄金兰的丈夫,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是黄金兰的儿女。2015年10月15日19时30分,黄金兰驾驶百色17920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育镇(田东方向)往田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87KM+21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自翻,人、车分离倒在道路上(电动车的车灯仍是亮的)。该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双向车道,路面平坦,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此时一辆小型客车与黄金兰同方向行经事故地点时,靠右侧路边缓慢行驶一分钟,尾随而来的何海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既没有采取减速措施,也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直接碾压躺在路上的黄金兰的头部,造成黄金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1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何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金兰(1953年4月20日出生)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屯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死亡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亲属黄金兰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损失:1、死亡赔偿金444042元(24669元/年×18年=444042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被抚养人谢彩莲生活费90270元(15045元/年×18年÷3人=902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5、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天=1000元);6、交通费200元(10天×20元/天=200元),共计578936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何海赔偿原告损失578936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在强制保险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黄金兰与被告存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2、死亡鉴定意见告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亲属黄金兰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4页、现场图1张、现场照片9张复印件,证明该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双向车道,路面平坦,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甲车和乙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开启照明及灯光信号均有效,甲车在现场无制动印,无挫地印;4、梁浩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证人驾车与黄金兰同方向行经事故地点时,靠右侧路边缓慢行驶绕过黄金兰,将车停靠在右侧路边打算下车做些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一分钟,尾随而来的何海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小客车,既没有采取减速措施,也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直接碾压躺在路上的黄金兰的头部,造成黄金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5、视频光碟1张,证明该事故现场为沥青路面,双向车道,路面平坦,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甲车和乙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开启照明及灯光信号均有效,何海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小客车,既没有采取减速措施,也没有采取避让措施,直接碾压躺在路上的黄金兰的头部,造成黄金兰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6、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甲车和乙车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黄金兰家庭成员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黄金兰身份关系,谢彩莲生育三女;8、田阳县总体规(2009-2030)复印件,证明黄金兰及原告所在田阳县田州镇兴城村东尾屯属于城镇规划范围;9、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何海辩称,何海对交警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死者黄金兰生前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何海已赔偿给死者亲属30000元。何海所驾驶车辆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何海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何海已赔偿给死者黄金兰亲属3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何海仅为桂L×××××号小型普通小客车在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对交警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诉请误工费计算不合理,应以农村标准按3人3天计算。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9无异议,原告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何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属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被告何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黄金兰于1953年4月20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谢彩莲(1922年4月25日出生)是黄金兰的母亲,生育有4个女儿。黄克能是黄金兰的丈夫,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是黄金兰的儿女。2015年10月15日19时30分,黄金兰驾驶百色17920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下称乙车)沿国道324线由百育镇(田东方向)往田阳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87KM+210M处时,因措施不当自翻,人、车分离倒在道路上。何海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下称甲车)与乙车同方向行经事故地点与对向来车相会车的过程中,没及时发现躺倒在道路上的黄金兰,致使甲车碾压黄金兰,造成黄金兰当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6日,何海垫付黄金兰丧葬费30000元给黄金兰亲属。2015年11月16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1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金兰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百色17920号(临时号牌)二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黄金兰;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何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6日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各方责任如何;二、原告请求赔偿款项是否合法;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5)第45102112015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黄金兰驾驶非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双方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有异议,认为何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对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亲属黄金兰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标准和《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2387.50元(7565元/年×(20年-2年6个月)=132387.50元];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3、被抚养人谢彩莲生活费8343.75元(6675元/年×5年÷4人=8343.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90元(27071元/年÷365天×4人×3天=890元),共计180045.25元。原告的亲属黄金兰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死亡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32387.50元。原告诉请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应以4人3天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为890元。原告因亲属黄金兰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提出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根据原告受到的精神损害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43.7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黄金兰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海驾驶机动车与黄金兰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金兰死亡。原告因亲属黄金兰死亡损失,何海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海已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为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中的95000元)。不足部分70045.25元(180045.25元-110000元=70045.25元),被告何海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027.15元(70045.25元×60%=42027.15元)。本案受理前,何海已垫付黄金兰丧葬费30000元给黄金兰亲属。在本案,被告何海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2027.15元(42027.15元-30000元=12027.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何海赔偿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损失42027.15元(已垫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彩莲、黄克能、黄秋爽、黄海官、黄相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5元,由原告负担3536元,被告何海负担125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文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