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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米建国与XX凯、张秀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建国,XX凯,张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35号原告米建国,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集义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XX凯,男,1988年7月2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郝村农民。被告张秀平,女,1987年3月29日,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郝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刚,男,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郝村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建国诉被告XX凯、张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建国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XX凯、被告张秀平委托代理人王俊刚、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建国诉称,2015年2月5日22时左右,被告XX凯驾驶被告张秀平所有的晋A×××××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集义乡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内环街交叉口时侧翻后撞倒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晋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XX凯弃车逃离现场,在该事故中被告XX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晋A×××××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由于被告XX凯的违章行为,致原告身受重伤,并留下了终身残疾,给原告身心都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事故发生后,被告XX凯只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未予赔偿,且原告尚需做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8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2050元、营养费3930元、护理费10650.3元、交通费2000元等共计123451.06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3451.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XX凯、被告张秀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原告起诉后进行了伤残鉴定,故相关请求数目变更为:医疗费1048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为2050元、营养费30元/天×(41+90)天为3930元、护理费93.8元/天×(41+90)天为12287.8元、误工费93.8/天×252天为23637.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6538元/年×20年×12%为39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9+1)年×12%×1/2为4195.2元,以上共计198612.56元,被告XX凯支付原告1万元,减去1万元,总数为188612.5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XX凯、张秀平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XX凯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费用计算偏高,对原告合理部分先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对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书原告锁骨骨折有异议,不认可,开支相关医疗费有异议。另630元的保险费不应当包括在医疗费内,应该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秀平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给原告出了1万元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承担。对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书锁骨骨折有异议,不认可,开支医疗费有异议。630元的保险费不应当包括在医疗费内,应该原告自行承担,其他与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三张共7.3元没有票据,不认可,其他无异议。住院天数应该是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40天;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0天;误工费标准无异议,天数过长,认可100天;交通费收条不认可,交通费不认可;伤残鉴定书无异议,适用标准有异议,应当农村居民标准8809元,伤残系数11%,按照20年即193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2时左右,被告XX凯驾驶晋A×××××号车沿集义村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内环街交叉口时侧翻后撞到行人米建国,造成原告米建国受伤,晋A×××××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凯弃车逃离事故现场。2015年2月15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急救,开支医药费2540元。后于2月6日转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损伤、脑挫伤、颅骨及颌面部多发骨折、硬膜下血肿、左胫骨腓骨骨折、右锁骨近端骨折,于2015年3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开支医疗费101650.76元,以上医疗费总计104190.76元。出院医嘱:1、继续按照神经外科会诊意见治疗;2、每月骨科、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患肢禁止负重,留人陪护,否则内固定断裂是必然;4、预防卧床并发症,防止静脉血栓形成,防止心梗,肺栓塞,脑梗,肺部感染,褥疮,泌尿系感染等;5、加强营养,促进恢复;6、一年后视愈合情况去除内固定,原告在做手术时投保手术安全意外伤害险,开支保险费63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XX凯、张秀平为其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米建国的损伤构成X(拾级)伤残贰处。鉴定费开支1500元。另查明,被告张秀平与XX凯系夫妻关系,晋A×××××号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张秀平。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大女儿米兰,1998年10月30日出生,二女儿米勤,2006年8月1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米建国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手册1份、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10张,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凭单1份,医疗费票据5张,手术意外保险单1份、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书1份、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被告提供的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书2份及原、被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张秀平为晋A×××××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张秀平与XX凯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平、XX凯进行赔偿。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被告提出的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三张共7.3元没有票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关于630元的保险费,不属于医疗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被告XX凯、张秀平对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书中关于锁骨骨折有异议,并对其开支相关医疗费有异议的辩称,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相关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据此计算原告医疗费为103553.46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71天为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1天为2050元;护理费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年计算71天为5926元;误工费按93.8元/天的标准,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按该标准计算252天为23637.6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为原告发生本次事故必然产生费用,故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538元/年×20年×12%为39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原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4195.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187473.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米建国90450元,不足部分97023.46元由被告XX凯、张秀平赔偿原告87023.46元(扣除被告XX凯已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米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103553.46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护理费5926元、误工费2363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886.4元(包含被抚养人米兰、米勤生活费4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87473.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榆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米建国90450元,不足部分97023.46元由被告XX凯、张秀平赔偿原告87023.4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0000元),以上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XX凯、张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胡丽仙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彦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