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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集宁区森隆快捷宾馆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五中学、第三人内蒙古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宁区森隆快捷宾馆,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五中学,内蒙古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集宁区森隆快捷宾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负责人张森,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五中学,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崔标,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武振宇,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第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内蒙古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鄂尔多斯东街。法定代表人张旭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革平,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集宁区森隆快捷宾馆(以下简称森隆宾馆)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五中学(以下简称集宁五中)、第三人内蒙古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房地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俊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隆宾馆负责人张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舒,被告集宁五中委托代理人李天舒及第三人广厦房地产委托代理人张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森隆宾馆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了《集宁五中房屋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集宁区五中东侧欣德小区E楼门脸房一间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年租金23.4万元。2013年12月8日,原告宾馆正式开业之后,宾馆部分房间出现漏水情况,到2014年9月初,因被告提供的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原告18间房屋不能使用,为此,原告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花费装修费用23189元,被告维修三天造成原告停业损失5760元,十五间客房三十三天停业损失63360元,原告共计损失人民币92309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3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集宁五中辩称,1、认可原告所述漏水房间及损失数额;2、漏水房间系第三人所建,漏水发生时间在法定的保修期内。第三人广厦房地产述称,我方建的是公寓楼,E号楼改为宾馆使用发生漏水,同样的D号楼没有发生漏水问题。原告森隆宾馆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用协议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房屋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3、防水完工说明、维修损失情况报告,拟证明原告将漏水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漏水的情况及损失是认可的。4、通知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通知房屋漏水事实及被告认可宾馆漏水的事实及装修花费86549元,并通知了第三人。5、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评估费票据,拟证明漏水房屋的外貌及室内装修进行评估的损失,但没有对房屋的整体结构质量进行评估及调查。被告集宁五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被告出具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单方举证,无法确定真实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广厦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证据3、4,出现漏水的情况通知过我方,是否原告提交的这个记不清了,损失说明不知道。证据5,认可,无异议。被告集宁五中向法庭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土地置换协议、补充协议、E座公寓交接手续,拟证明诉争的房屋来源于第三人回迁安置。原告森隆宾馆的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第三人广厦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认可。第三人广厦房地产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被告集宁五中(甲方)与原告张森(乙方)签订《集宁五中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甲方将座落于集宁五中东侧欣德小区E楼门脸房一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年租金23.4万元等。2014年9月初,原告承租的上述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其中27间卫生间出现严重的漏水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通知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并要求尽快处理解决。2014年10月17日,原、被告双方在《森隆宾馆报学校维修卫生间防水完工说明》中确认:学校于10月12日开始进入宾馆维修卫生间防水,工程于16日完工。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内蒙古永丰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就原告因客房及卫生间渗漏涉及部分客房、服务室、办公室和走廊的墙对面修复工程造价作出内水房评字(2015)第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对象在2015年8月25日的正常修复价格为9466元。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指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集宁五中租赁给原告森隆宾馆的房屋出现漏水质量问题,从而影响到原告对该房屋的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此损失应当包括修复漏水房屋的费用、房租损失及营业损失。原告所述漏水及修复时间为36天的事实,结合被告给第三人的通知等证据,符合实际情况,应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修复房屋漏水的费用9466元及评估费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因房屋的漏水及维修影响到其对租赁物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减少的具体租金数额为:23.4万÷360×36天=23400元。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待鉴定条件成就时,可另行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集宁区森隆快捷宾馆房间修复费用九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评估费二千元、房租损失二万三千四百元,合计人民币三万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二、驳回原告集宁区森隆快捷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集宁区森隆快捷宾馆负担1428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第五中学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俊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宋 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