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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石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甲,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商洛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商区检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薇、段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石甲未经国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以460元从李某(已判决)处购买缅甸蟒1条,李某收到货款后,通知杨某某(已判决)用快递将1条缅甸蟒从陕西省西安市发送给石甲。2015年4月,被告人石甲与其妻候某、妹妹石乙将缅甸蟒带到聊城市城东开发小区小湄河放生。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候某、石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石甲供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指控被告人石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同时认定,被告人石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石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甲系爬宠爱好者。2014年1月,李某(已判刑)通过异宠类野生动物QQ群发布了出售野生动物的广告,石甲即联系李某欲购买1条缅甸蟒。二人商议好价格后,2014年1月18日,石甲向李某支付宝转账460元购买缅甸蟒1条。李某当日从杨某某(已判刑)处购买了1条缅甸蟒,并委托杨某某直接通过快递将该动物运输给石甲。2015年4月,石甲将该动物放生。2015年6月7日,公安干警在石甲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手机中提取了该动物照片。2015年6月12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涉案动物为缅甸蟒,属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蟒。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某、杨某某等人证言,QQ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截图,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石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国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蟒1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石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甲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远尧代理审判员  张 瑞代理审判员  龙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阮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