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谭金成、谭裕成等与谭建成、谭志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成,谭裕成,谭建成,谭志强,谭秀珍,谭美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字第26号原告谭金成。原告谭裕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周庆,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建成。被告谭志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渭来,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谭秀珍。第三人谭美成。原告谭金成、谭裕成诉被告谭建成、谭志强,第三人谭秀珍、谭美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金成、谭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周庆、被告谭建成、谭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渭来,第三人谭秀珍、谭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成、谭裕成共同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及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名叫谭吴辉(XXXX年已故),母亲名叫唐玉枝(XXXX年已故).1996年7月17日至19日,因连续下暴雨造成特大洪水,使父母亲早年建成的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村七里屯22号房屋(共三间)均因被洪水淹没并倒塌,导致原居住该房屋的父亲、母亲、谭金成、谭裕成及杨艳等五人无房居住。1996年9月,父亲以户主的名义向柳州市原郊区柳东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申请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并获得柳东乡人民政府批准。1997年,二原告自筹资金购买建筑材料及请建筑工在原宅基地上另行建造了砖混结构平顶楼房(第一第二层共2层),该楼房占地面积为75.44平方米(《建房申请审批表》中的家庭人口五人分别是父亲、母亲、谭金成、谭裕成及其妻杨艳)。根据本家庭具体情况,2010年2月1日,家庭成员谭建成、谭志强、谭金成、谭裕成、谭美成及李爱群、莫坤强等七人为房子之事曾签订了《房产协议》,该《房产协议》中已认可二原告于1997年已在宅基地上重新建造了房屋(共二层楼房,占地面积为82平方米)。2015年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而征用土地,二原告的房屋所在地被征用了,并且对二原告被征用的房屋给予经济补偿。二被告获悉此事后认为二原告的房屋属于父母的遗产,该房屋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中应有二被告的份额,因此造成经济补偿纠纷。事件发生后,二原告曾与二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后柳州市城中区征地拆迁部门又召集双方进行调处未果。在经多次协商及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村七里屯22号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谭建成、谭志强共同辩称:1、本案应该属于遗产继承分割,而不应当作为确认所有权纠纷。2、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秀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美成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谭金成、谭裕成与被告谭建成、谭志强、第三人谭秀珍、谭美成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父亲名叫谭吴辉(XXXX年已故),母亲名叫唐玉枝(XXXX年已故)。1996年因连续下暴雨造成特大洪水,使谭吴辉与唐玉枝早年建成的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村七里屯22号房屋因被洪水淹没倒塌。1996年9月,谭吴辉以户主的名义向柳州市原郊区柳东乡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申请在原宅基地上重建房屋并获得柳东乡人民政府批准。该重建房屋建成后,于2015年被国家征收并发放相应的拆迁补偿。就拆迁补偿的分配问题,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不一致酿成诉讼。另查明,重建房屋即原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村七里屯22号房屋已经被征收并被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房申请审批表、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房产协议》、《郑重声明》、死亡户口注销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二原告主张的房屋,即原坐落于柳州市城中区环江村七里屯22号房屋已经灭失,该房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鉴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消灭,二原告要求确认房屋为其二人共同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房产协议》并未对两被告反悔及否认该协议的行为约定违约责任,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金成、谭裕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2元(两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谭金成、谭裕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汪奕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黄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