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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何秋池与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秋池,陈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331号原告何秋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旭强,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程,男,汉族。原告何秋池诉被告陈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俊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强、被告陈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秋池诉称,大概在2012年初,原告在梅州打工期间与被告认识,不久后双方确定为男女朋友关系,在此期间,被告以其所经营的梅州市煜诚实业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被告以个人的身份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保证还款期限及计算利息的方式。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1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共计¥160000元整,被告亦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立下《借条》。由于双方性格等各方面原因所致,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走在一起,对于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返还,被告则均以目前没有能力返还为由拒绝返还。综上,被告违反了其向原告借款之时的双方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仍未能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6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计息期限:自2012年12月份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24%每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程在庭审中答辩称,承认该笔借款,也愿意归还该笔借款。每月按我的个人能力进行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前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当时经营梅州市煜诚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分两次借款,于2012年11月30日借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16日借款6万元,两次借款合计16万元。上述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年初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本人陈程于2012年12月16日向何秋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将此款还清,如有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陈程需按照借款当天中国银行规定的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何秋池,同时需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身份证:441402198311120434借款人:陈程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称每月有归还500元。2016年2月1日,原告何秋池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程作出上述答辩。原告何秋池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程欠原告何秋池借款人民币160000元的事实,原告何秋池提供有被告陈程于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陈程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陈程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每月有归还500元的事实,原告否认该还款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利息主张应依照约定履行,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陈程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程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何秋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1750元(原告何秋池预交1750元),由被告陈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俊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绮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