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71号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法定代表人陈保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国栋,系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委托代理人袁凌飞,系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袁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明辉公司拒绝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拒绝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责令改正。根据明辉公司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其违法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决定对明辉公司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履行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决定;2、处以16000元的罚款。明辉公司不服,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明辉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明辉公司与万明超签订有《明珠世纪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明辉公司将位于平顶山市平安大道中段的明珠世纪城53#、55#、56#楼工程发包给万明超,明辉公司与万明超之间系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万明超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建设。明辉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与万明超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工人是万明超雇佣的人员,施工期间一直由万明超负责组织工人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明辉公司与万明超组织的施工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无法提供用工人员的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据此,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明辉公司提供用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考勤表等材料是错误的。故请求:1、依法撤销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明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明珠世纪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对明辉公司承建的明珠世纪城工地进行劳动监察,并向其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明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明珠世纪城工地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相关书面材料,明辉公司未报送。2015年5月18日,市人社局对此立案调查。后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明辉公司在收到文书三日内继续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2015年5月25日,明辉公司报送了关于对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答复函,但始终未按要求提供相关书面材料。随后,市人社局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明辉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市人社局遂对明辉公司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辉公司作为明珠世纪城工地的承建单位,市人社局要求其报送的相关材料均是劳动法律法规要求施工单位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必备材料。且建筑工程必须分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而明辉公司未报送正式合法的分包合同,所以对其行政处罚主体的认定正确。市人社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明辉公司注册信息、网上查询打印单;2、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3、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关于对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答复函;6、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7、询问笔录;8、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市政府辩称,明辉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关于明辉公司所诉原行政行为即诉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市人社局的答辩和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准。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与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致,其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4、复议答辩状;5、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手续;6、平政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送达地址确认书。经审理查明,市人社局对明辉公司承建的明珠世纪城工地进行劳动监察,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5)第206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其报送明珠世纪城工地的劳动合同、员工花名册、工资表、考勤表等相关书面材料,明辉公司未按要求报送。市人社局遂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向明辉公司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其在3日内报送《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2015年5月25日明辉公司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关于对平人社监令字(2015)第127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的答复函》说明情况,但未提供相关材料。后市人社局向明辉公司邮寄送达了平人社监罚听告字(2015)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明辉公司未申请听证。2015年7月14日市人社局对明辉公司作出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其送达。明辉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8月7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向明辉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5年8月21日市人社局向市政府作出复议答辩状。市政府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平政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明辉公司送达。明辉公司仍不服,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同时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本案,明辉公司未按市人社局向其下发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并在收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后仍不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市人社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明辉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明辉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平人社监罚字(2015)第3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2015)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正确。故对明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世纪明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新平代理审判员 张 菲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