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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2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应某容留卢某和张某在其开的浦江县中心旅社201房间内,以“溜冰”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6月中、下旬左右一天,被告人应某容留卢某在其位于浦江县环城南路158号的租房内,以“溜冰”方式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施某、卢某、黄某的证言,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应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两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应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