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5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郑有丽与钱文富、李国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有丽,钱文富,李国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315号原告:郑有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代理。被告:钱文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艾保芹,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尧,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负责人:杨自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有丽诉被告钱文富、李国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有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慧、孙琳钦,被告钱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保芹、被告李国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有丽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钱文富驾驶云M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昆线K2617+300M路段(阳宗境内)处,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占道行驶,其车头左前部与李国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左前部相撞,李国尧往右侧侧翻,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延安医院进行救治。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文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钱文富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李国尧系夫妻关系,原告放弃对被告李国尧承担20%责任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58.13元,钱文富承担8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文富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被告钱文富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时交警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被告钱文富说让其多承担点责任,因为有保险公司而原告什么也没有,当时钱文富想交警都这样说了也不好说什么,才承担了主要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文富为郑有丽支付了250元急救费、2000元医疗费、300元的伤口清洗费等费用,合计2550元。其中2000元的医疗费和300元的伤口清洗费票据被原告的女儿李雨拿走了,没有发票。请求法庭将被告钱文富垫付的费用计算在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施甸支公司)辩称:1、对保险情况予以认可,被告钱文富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医疗费提供发票原件,误工费适用基数为7456,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认可;3、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需由法院进行分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4、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被告钱文富驾驶云M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福昆线K2617+300M路段(阳宗境内)处,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占道行驶,李国尧驾驶载有郑有丽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上道行驶,钱文富车头左前部与李国尧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头左��部相撞,致使李国尧车辆往右侧侧翻,造成李国尧及车上人员郑有丽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钱文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尧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有丽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13531.13元。被告钱文富系肇事的云M28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国尧系三轮摩托车车主,与原告郑有丽系夫妻关系,原告郑有丽明确放弃对李国尧承担责任的诉请。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病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被告诉辩及庭审笔���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石大队认定被告钱文富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国尧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对原告郑有丽的损失,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由被告钱文富承担70%,李国尧承担30%。肇事的云M285**号车在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保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郑有丽的损失费用按照各伤者的损失费用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损失费用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赔偿,不足的由被告钱文富按照责任赔偿。剩余的30%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李国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结合原告郑有丽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郑有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1353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3.护理费,按79元每天计算,合计632元(8天79元/天);4.误工费支持原告主张的227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5490.13元。上述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32元、误工费22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5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予以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353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合计14331.13元,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3331.1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计币9331.8元。上述被告人保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数额合计21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有丽损失费用215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有丽损失费用9331.8元。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原告郑有丽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施甸支公司负担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袁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瑜-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