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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03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骆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胡某某将骆某某的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司主管陪同下到本市西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骆某某人民币5000元,骆某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向被害人骆某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骆某某的谅解,被害人骆某某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章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