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0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0507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女,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刘姗,女,1980年6月3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与被告刘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喜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琦蓉与被告刘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热力公司诉称,刘姗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一号西山壹号院36号楼2单元×室,建筑面积384.33平方米,商品房一套,一直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供暖服务,刘姗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交纳供暖费。现刘姗欠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1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11529.90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刘姗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1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52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姗承担。被告刘姗辩称,我确实没有交纳供暖费。我收房时已经开始供暖,收房时让我签协议,让我交纳供暖费,我说房屋还没有装修,故不用供暖。我当时提出请求,可以将房屋供暖系统关闭,但对方不同意,说供暖是一个新系统,前三年不能关闭。但我认为系统已经验收通过,为了维护系统让我承担费用我不同意,我仅应当承担50%、60%的费用,其为了维护系统让我交全额我不同意。我2013年11月收房,2014年春进行的装修。另现在热水也存在问题。经审理查明,刘姗为北京市海淀区德惠路一号西山壹号院36号楼2单元×室房屋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384.33平方米,于2013年9月14日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11月26日,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与北京首钢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签订《西山壹号院锅炉供暖系统委托运营合同》,约定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为西山壹号院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依据北京市政府现行供暖收费标准的规定,住宅按每供暖季每平方米30元标准,与小区业主签订供暖协议,直接向已入住业主用户收取供暖费用。庭审中,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与刘姗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供暖协议。刘姗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刘姗主张其收房时要求关闭房屋供暖系统,停止供暖,但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为了维护系统未同意,现要求其全额交纳供暖费不合理。另查,2014年10月24日,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名称变更为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西山壹号院锅炉供暖系统委托运营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与与北京首钢融创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西山壹号院锅炉供暖系统委托运营合同》,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为西山壹号院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现虽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与刘姗均未提交双方之间的供暖协议,但华远意通热力公司为刘姗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刘姗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现行供暖收费标准缴纳供暖费。刘姗主张其收房时要求关闭房屋供暖系统,故要求其全额交纳供暖费不合理,但在其与华远意通热力公司就停止供暖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华远意通热力公司实际上为其提供了供暖服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供暖费一万一千五百二十九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四元,由刘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