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凤吾与龙陵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吾,龙陵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云行终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凤吾。委托代理人张凤云。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龙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邵燕,代理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囝,龙陵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张凤吾诉龙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中行初字第21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其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吾起诉称:2010年,龙陵县人民政府指派龙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未经其同意,以旧城改造为名,强行将其位于龙陵县龙陵正街57号房屋拆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侵害了其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县政府指派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迁决定;撤销强制与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撤销强制与其签订的选房协议;由县政府赔偿强制拆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凤吾原有位于龙陵县龙陵正街57号的房屋一栋。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10日,龙陵县龙山镇政府分别作出第2号《龙山镇人民政府关于举行﹤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实施方案(草案)﹥听证会的公告》、《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及《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张凤吾的房屋属于该拆迁范围。2010年2月28日,张凤吾与龙陵县龙山镇政府签订《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于同年10月29日与龙陵县方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龙陵县凤凰城回迁安置选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张凤吾在龙陵县凤凰城选定建筑面积为202.95平方米的安置房两套。随后,张凤吾位于龙陵县龙陵正街57号(土地证号龙集建(94)字第0495**号)的房屋被纳入到了旧城改造范围。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凤吾请求撤销的《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系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不是针对公民个人或特定群体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而张凤吾请求撤销的《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龙陵县凤凰城回迁安置选房协议》,系张凤吾分别与镇政府签订和龙陵县方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所签订主体并非本案被诉被告;另张凤吾提交的证明其精神和身体的伤害及其他经济损失的相关材料均不能证明与县政府的相关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张凤吾的起诉存在错列被告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凤吾的起诉。上诉人张凤吾上诉称,镇政府是县政府的下级机关,镇政府的强制拆迁征收补偿都是经县政府批准和授权的,故县政府应对镇政府的行为负责,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其起诉请求《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不具有可诉性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有适格的原告、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且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本案张凤吾以县政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县政府指派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迁决定、撤销强制与其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撤销强制与其签订的选房协议,由被告赔偿强制拆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提交相应的起诉事实依据说明上述请求事项中的行为系县政府所为。张凤吾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20份起诉证据材料,经审查,其请求撤销的《龙陵县龙山中路农贸市场片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及旧城改造项目拆迁实施方案》,发文机关为镇政府;其所诉的强制与其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选房协议分别系镇政府与龙陵县方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所诉的三个请求事项与县政府并无关联性。因此,其起诉并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的起诉条件。张凤吾起诉和上诉称,镇政府的行为都是经县政府批准,故县政府应对镇政府的行为负责,请求法院判令县政府指派镇政府实施的强制拆迁决定及赔偿其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张凤吾所诉的“强制拆迁决定、补偿安置协议、选房协议”中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署名机关均非县政府,故县政府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张凤吾提供的材料不能说明系县政府对其实施了行政强制行为,故其要求龙陵县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事项无事实根据。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凤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光喜代理审判员 杨屹梅代理审判员 苏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