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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常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常余,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告王某甲诉称,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几天后因性格不合分居。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投,遇事无法沟通,经常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有两个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王某乙证明,从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几天后,双方分居至今,其再也没有见过被告,王某乙是原告的邻居,经常到原告家串门。2、证人闫某证明,原、被告2014年农历4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十来天后,其就再没有见过被告。原审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仅一年多时间,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无子女,原告即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表明被告对现有婚姻持放任、无所谓态度,无积极和好意愿,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上诉人陈某上诉主要称,请求:依法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同学,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根本性矛盾,平时遇事商量,从未争吵,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二、若二审判决离婚,有如下要求:1、陪嫁物品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应退还给上诉人。2、押金2万元归上诉人所有。2014年4月17日领结婚证时,被上诉人将2万元存入中国建设银行巨鹿支行,存折由上诉人保管,密码由上诉人掌控,并称如果婚后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该2万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已通过挂失的方式将2万元支取。被上诉人王某甲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传唤,没有到庭,上诉人对婚姻是无所谓的态度,一审认定双方感情破裂正确。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与一审判决无关,上诉人应另行起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陈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二审中,王某甲称双方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分居。陈某称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王某甲离婚态度坚决,双方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财产问题。因一审中陈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对财产问题未予审理。陈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财产问题,属于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王某甲表示不同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