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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右显与被告胡波、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右显,胡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430号原告:杜右显委托代理人:黎西林被告:胡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城财险公司)。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右显与被告胡波、通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毅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右显及委托代理人黎西林、被告胡波、通城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右显诉称,2015年10月11日14时50分,被告胡波驾驶鄂L512**号货车从通城县北港镇丰衣村往庄前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港镇丰衣村十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杜右显驾驶后载邓春玉的鄂LE43**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杜右显、邓春玉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花医药费28595.26元,被告胡波垫付医药费28466.96元。10月1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春玉、原告杜右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杜右显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期用17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计算。经查,被告胡波驾驶鄂L512**号货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计免赔率。为此,原告杜右显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波赔偿原告杜右显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85064.24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杜右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杜右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杜右显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目的:认定邓春玉、原告杜右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3:2016年1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鉴定人原告杜右显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期用17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计算。证据4:通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杜右显因交通事故治疗经过。证据5:机动车交强险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6:机动车商业险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在通城县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000元,计免赔率。证据7:垫付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原告杜右显垫付医疗费128.30元。证据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目的:鉴定费2500元。经质证,被告胡波对原告杜右显向本院提交证据1-8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对原告杜右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书中误工费不超过180天,后期医疗费用14000元,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本案调解不成,我公司重新鉴定,以七天为准,超过七天,视为我公司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杜右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8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人车辆在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计免赔率。所有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付,先扣除免赔率20%后,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已垫付28466.96元给原告杜右显,应由原告杜右显返还给我28466.96元。被告胡波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实肇事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住宿费过高等,应依法进行核减;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没有保险拒赔偿情形,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责分担后,在商业险范围内先扣除免赔率20%后再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杜右显的起诉,被告胡波、通城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14时50分,被告胡波驾驶鄂L512**号货车从通城县北港镇丰衣村往庄前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北港镇丰衣村十组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杜右显驾驶后载邓春玉的鄂LE43**号(套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杜右显、邓春玉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4天出院,花医药费28595.26元,被告胡波垫付医药费28466.96元。10月1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春玉、原告杜右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2016)临鉴字第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杜右显道路交通事故中致左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不构成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期用17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计算。原、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2015年1月31日,被告胡波驾驶鄂L512**号货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5日24时许,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计免赔率。原告杜右显居住在湖北省通城县隽水镇上阔村五组。户籍为农业人口。依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2款、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5条的规定,原告杜右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95.26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9387.48元(26209元/年÷365天×270天)、护理费7099.39元(28792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131.64元。本院认为,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春玉、原告杜右显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确认为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杜右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595.26元、后期医疗费17000元、误工费19387.48元、护理费7099.39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8131.64元。被告胡波驾驶鄂L512**号货车在被告通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计免赔率。原告杜右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偿39486.8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87.48元、护理费7099.39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剩下赔偿款38644.77元,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胡波驾驶鄂L51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在有效期内,被告胡波在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先扣除20%的责任即(7728.95元)由被告胡波承担;再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30915.82元给原告杜右显;综上,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共计赔偿70402.69元给原告杜右显。被告胡波已垫付28466.96元给原告杜右显。扣除20%的责任即(7728.95元)由被告胡波承担冲抵后,由原告杜右显返还20738.01元给被告胡波。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为赔偿提供依据,而必须支出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项目,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合同条款,其约定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以此约定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负担。故被告通城财险公司的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通城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402.69元给原告杜右显。由原告杜右显返还20738.01元给被告胡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右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胡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褚毅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林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