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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永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芳,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杨永芳,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芳,无业。委托代理人冀璎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开北巷12号13幢6层18号。法定代表人刘会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永芳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承(发)包协议》由被告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签订,故本案所涉建设施工工程由被告承包,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会云对本案所涉工程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辩称本案系刘会云个人与原告、刘文明之间的纠纷,与其公司无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被告承包的工程中实际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将本案所涉承包工程劳务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文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本案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刘文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已死亡,被告与刘文明亦未作工程结算,故应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出工工日应自2013年4月17日至30日计算13个工日,其劳动报酬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工日13天,应领取劳动报酬为2015元,核减已领取的700元,原告实际应再领取1315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为追索工资而支出差旅费、误工费等损失18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永芳劳动报酬1315元;驳回原告杨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杨永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出工日共计29个工作日,且上诉人因负责技术、考勤工作。日工资300元是合理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8000元;一、二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是否出工,工资多少不是我们安排,和我们没关系,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太原市威特美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发)包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太原市威特美食品有限公司的食品加工厂房的土建及部分装饰工程。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刘会云又将该工程的房顶彩钢板安装分包给刘文明,由刘文明组织工人施工。2013年4月16日,刘文明又召集上诉人杨永芳等工人进行场施工,工地工人由上诉人杨永芳负责安排。2013年5月25日,因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文明就工程质量发生纠纷,工程造成了停工,上诉人杨永芳与其余工人撤出工地后,向刘会云索要劳动报酬,刘会云以上诉人杨永芳等工人非其雇佣人员,施工中毁坏建筑材料给其造成了损失,工程未完工,未通过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杨永芳陈述其2013年4月12日去工地,一共出勤29个工日,已付劳务费700元,尚欠8000元未付。双方之间的纠纷,上诉人杨永芳与其工友曾一同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无果,故诉至法院。2013年4月17日,刘文明收到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彩钢工程款1万元。上诉人杨永芳作为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管理人,2013年5月3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威特美厂房钢架工程款5000元;2013年5月4日,借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会云人民币500元;2013年5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生活费2000元。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刘文明因病于2015年8月25日去世。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2014年1月26日16时35分,太原市民营经济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对刘会云的询问笔录一份、由上诉人出具并记录的出勤表、2013年8月27日,劳动保障监察对刘会云及山西威特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树谦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刘文明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甲方太原市威特美食品有限公司与乙方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协议、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请在诉讼时效之内、2013年12月25日,刘会云陈述的《关于刘会云与刘文明威特美厂房层顶施工处理意见》、收款收条、借条、支条及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归纳为上诉人的实际出工日期即日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上诉人杨永芳在本案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实际付出了劳动,应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将本案所涉承包工程劳务交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刘文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系违法分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本案拖欠劳动报酬纠纷。刘文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已死亡,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文明亦未作工程结算,故应由被上诉人山西鼎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上诉人杨永芳劳务报酬。根据上诉人杨永芳提供的自己制作的出勤记录表,其出工工日能明确认定的应为自2013年4月17日至30日计算13个工日。关于上诉人杨永芳的日工资标准,上诉人仅提供了刘文明生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劳动报酬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工日13天,应领取的劳动报酬为2015元,核减已领取的700元,实际应再领取1315元。综上,上诉人杨永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杨永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张林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郝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