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孙磊、徐海波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93年11月27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诉讼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人孙某,男,199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4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以寻衅滋事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2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万军、杨晓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撤回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附带民事起诉。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与芮某某等人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蹦迪时,张某、吕某(均已判刑)将芮某某拉到会所门口,张某打了芮某某一拳后,芮某某趁机逃离。被告人孙某、徐某某与张某、吕某、莫某、陈某(后二人均已判刑)遂将王某围住,对王某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王某,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属钝器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穿透创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8日、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一、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7667.24元。其中:医疗费1075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天×100元/天)、护理费15588元(36天×433元/天)、误工费33642元(126天×267元/天)、交通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提交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工作证明、请假条、广西吉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请假证明、收入证明、交通费票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不表异议,均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意见。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王某与芮某某等人在中卫市“阿菠萝演艺会所”蹦迪时,张某、吕某(均已判刑)将芮某某拉到会所门口,张某打了芮某某一拳后,芮某某趁机逃离。被告人孙某、徐某某与张某、吕某、莫某、陈某(后二人均已判刑)遂将王某围住,对王某拳打脚踢,并用皮带抽打王某,致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所受外伤属钝器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穿透创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28日、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入住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10757.24元,出院时医嘱定期门诊复诊。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同案犯张某、陈某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0000元、同案犯莫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同案犯吕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8000元。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3月29日1时许,群众电话报警称在中卫市红太阳广场阿菠萝娱乐会所门口有人打架,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徐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自愿戒毒;(4)归案情况说明,证明经民警多次到家规劝,网上在逃人员孙某于2015年9月28日9时许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中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民警做工作,在逃人员徐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到兰州铁路公安局银川公安处投案自首;(5)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孙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2月9日刑满释放;(6)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由被告人徐某某赔偿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7)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被殴打致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面部及四肢多处皮肤擦伤、右侧口角贯通伤、双侧视网膜震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10757.24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并定期复诊;(8)工作证明、请假条,证明王某在中卫市嘉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电气、电焊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王某受伤住院及休养期间误工费共计33642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王某受伤住院期间及复诊期间花费交通费474元。2.鉴定意见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伤)字(2015)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所受外伤客观存在,系外力作用形成,属钝器伤,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穿透创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1)被害人王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7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王某分别辨认出吕某、莫某、孙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0时许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将其打伤的人;(2)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5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马某某分别辨认出吕某、陈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打伤王某的人;2015年5月21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马某某辨认出莫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打伤王某的人;2015年9月10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马某某分别辨认出张某、徐某某、孙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打伤王某的人;(3)证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15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陈某某分别辨认出孙某和吕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打伤王某的人;2015年7月21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证人陈某某分别辨认出莫某和张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打伤王某的人,陈某和徐某某当时出现在案发现场;(4)同案犯张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5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张某分别辨认出徐某某、孙某、莫某就是殴打王某的人,以及辨认出王某、马某某就是在阿菠萝演艺会所被其殴打的人;(5)同案犯吕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吕某辨认出王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被孙某、张某、莫某、徐某某打伤的人;(6)同案犯莫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23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莫某辨认出马某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被其和吕某打伤的人;2015年8月21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莫某分别辨认出徐某某、孙某、张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打伤王某的人;(7)同案犯陈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18日,在公安民警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同案犯陈某分别辨认出吕某、莫某、徐某某、张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打伤王某的人,以及辨认出孙某就是2015年3月29日在阿菠萝演艺会所门口殴打穿白色半袖男子的人。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0时许,我和芮某某、马某某等人在阿菠萝喝酒后准备回家,我们刚出门口,十几个小伙子拦住了芮某某。莫某、孙某、吕某(这三人的名字是我后来才知道的)准备打芮某某,但芮某某跑了。孙某让我带他们找芮某某,我说我不知道芮某某在哪,孙某就用拳头朝我的脸上捣了一拳,随后他们一起的十几个小伙子把我按在地上,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孙某用拳头朝我身上打了几拳,然后用腰带朝我的身上抽打了几下,吕某用拳头朝我的身上打了几下,陈某用皮带朝我的胳膊抽了几下,莫某用脚朝我的脸部踢了一脚,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5.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1时许,我和芮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阿菠萝蹦迪。途中,芮某某被人拉到阿菠萝门口,我就跟了出去,我看见芮某某和对方互相打了起来,王某在旁边拉着,芮某某打了对方一拳后就跑了,吕某和几个人去追芮某某。王某被人抓住拉到了红太阳广场,几个人把他围住,莫某用脚朝王某的脸部踢了几下,张某用脚朝王某的身上和头部踢着,吕某用皮带打王某。陈某朝王某身上踢了一脚,并用拳头朝王某身上打了几拳。张某用拳头朝我脸上捣了一拳,并用皮带朝我身上打了几下,我就抱着头,不知道谁用皮带还朝我的头部打了几下。我看见王某跪在地上,莫某用脚朝王某的身上踢了一下,王某就倒在地上,莫某就用脚踩王某的脖子,当时还有一个男子用皮带打了王某两下,他们就跑了。王某的伤是张某、吕某、莫某等人打的;(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0时许,我从阿菠萝会所出来准备回家时,看见莫某和吕某、孙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小伙子进了阿菠萝。芮某某、马某某、王某被莫某等人拉到门口,莫某用拳头朝芮某某的头部捣了几拳,芮某某就跑了,王某和马某某也分开跑了。后王某被莫某、吕某抓住了,我上前拉架,吕某就让我走开。莫某、吕某和几个不认识的人对王某拳打脚踢,莫某和吕某将自己的皮带解下来朝王某头部抽打。过了一会,莫某用脚朝王某的脸上踢了一下,王某就倒在地上嘴角流出血来,莫某还用脚踩住王某的脖子,后被人拉开了,我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19时许,我和莫某、徐某某、陈某、吕某、张某在向阳步行街二楼的一个酒吧喝酒,23时许,我和莫某、吕某、陈某、张某、徐某某等人又到了阿菠萝演绎会所。在大厅门口我看见陈某某,我问陈某某芮某某在里面没有,陈某某说:“咋了?”张某和吕某就进了阿菠萝演绎会所找芮某某。过了一两分钟,张某和吕某把芮某某拉到会所门口,张某和芮某某互相骂着,张某用拳头朝芮某某的脸上捣了一拳,芮某某用拳头朝张某身上捣,我就用拳头朝芮某某的身上捣了一拳,芮某某见我和张某打他就朝红太阳广场方向跑了。我看见莫某、吕某、陈某、徐某某等人在红太阳广场打人,莫某用手抓着一个穿白色半袖男子的头发,并用脚朝胸口、脸部各踢了一下,穿白色半袖的男子就倒在地上了。吕某用脚朝一个躺在地上的男子(经查叫马某某)头部、身上各踢了两三脚,我和张某帮吕某打穿黑衣服的男子,张某用脚朝穿黑衣服的男子身上踢了四五脚,我用脚朝穿黑衣服的男子身上踢了一脚,朝大腿上踢了一脚,我把自己的皮带抽出来朝穿黑衣服的男子身上抽打了三下。莫某抓着穿白衣半袖男子的头发,那个男子跪在地上,徐某某用皮带朝后背打了三四下,陈某朝背踢了五六脚。我拿着剩下的半条皮带朝那个男子的腰部抽了三下,莫某用脚朝那个男子的胸口踢了一脚,张某又用脚朝这个男子的腿部踢了三四脚,然后我们就散了;(2)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和张某、吕某在阿菠萝娱乐会所蹦迪,张某和吕某在蹦迪的时候碰见芮某某和王某,因为双方有过节,张某和吕某就把芮某某和王某往外拉,我就在后面跟着。到门口我看见孙某也在,张某朝芮某某身上捣了一拳,芮某某就跑掉了,张某就把腰带从裤子上取下来一边骂着王某一边朝头上抽,我和孙某、吕某也上去用拳头朝王某头上捣了几拳。王某被我们打倒后,我们四个人就一起将王某围在中间用脚朝王某身上踢了几脚,张某用皮带朝和王某一起的一名男子(经查叫马某某)头上抽了几下,又朝身上踢了几脚,孙某也朝马某某的身上踢了几脚,后来莫某过来朝王某的身上踢了两三脚,旁边的陈某将我们拉开后,我们就各自散开回家了;(3)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0时许,我和吕某、“鬼子”酒后到阿菠萝会所玩时,“鬼子”看见芮某某也在,他不知给谁打了电话后,就把芮某某叫到会所门口,当时和芮某某在一起的王某、马某某也跟着出来了。我先用拳头朝芮某某的脸上打,芮某某躲开后踢了我一脚,王某在旁边拉着,芮某某就跑了,我追了一段没追上就回来了。莫某在阿菠萝门口抓着王某的头发把他拉到红太阳广场东边花池边,用拳头朝王某头部乱捣,还用脚踢着。吕某和几个小伙子也上前对王某拳打脚踢,王某就倒在地上了。我见状过去朝王某的腿部、腰部踢了几脚。我们打架是因为莫某和芮某某约好地点要打架,但是芮某某当时没有去,他们两个人就有了矛盾;(4)同案犯陈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我从阿菠萝出来准备回家时,在门口碰见张某、吕某、孙某、“鬼子”,我和他们聊了一会。我跟着吕某、张某、孙某、“鬼子”又进了阿菠萝,后我出去给朋友送了个东西准备回阿菠萝,看见有人在红太阳广场打架,我就凑了过去。张某、吕某、“鬼子”、孙某、莫某在打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张某拿着皮带朝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身上打,打了几下又跑过去朝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身上打了几下。莫某用脚朝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身上踢了二三脚,朝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身上踢了几脚。吕某用脚朝穿白色衣服的小伙子腿上踢了三脚。徐某某和孙某也朝那两个小伙子身上踢了几脚。我见他们在打架,就过去朝穿白色衣服小伙子的肩膀上踢了二三脚,又朝肩膀打了三拳,朝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身上、肩膀上踢了三脚,肩膀上打了两拳。我不知道吕某、“鬼子”、孙某、莫某、张某为什么要打那两名男子,但是我看见他们打了,我也就上前动手打了;(5)同案犯莫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8日23时许,张某打电话说芮某某在阿菠萝。我和“喜喜”赶到阿菠萝后看见张某、孙某、“鬼子”、吕某在红太阳广场打架,吕某朝马某某身上踢了八九脚,我也就上去朝马某某身上踢了四五脚。张某用拳头朝王某脸上打了七八下,孙某用拳头朝王某脸上打了八九下,并用脚朝王某身上踢了三四脚。“鬼子”朝王某身上踢了五六脚,我也朝王某肚子上踢了二三脚。张某、“鬼子”、孙某还抽出皮带朝王某身上乱打,王某被打倒在地嘴角流血了。我们打架是因为和芮某某一帮人不和,打架之前我不认识王某和马某某;(6)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29日凌晨,“鬼子”(徐某某)打电话说芮某某在阿菠萝,我过去后看见徐某某和张某、孙某、陈某都在。我和张某一起进去把芮某某叫出来,和芮某某一起的几个小伙子也一起出来了。张某先用拳头朝芮某某身上打了一拳,芮某某就跑了,我和孙某、张某追了过去,但是没有追上。我们往阿菠萝走的时候,看见徐某某用皮带朝王某身上乱打,孙某和张某就也过去抽出皮带打王某,莫某用拳头朝王某身上打。我因为认识王某就没有动手。后我和莫某、孙某、徐某某、张某又将马某某打了一顿。陈某当时也在现场,我没有注意到他是否动手打了王某。我离开现场时,看见王某躺在红太阳广场,双手抱着头,满脸都是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广西吉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请假证明、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徐某某的犯罪行为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该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诉讼请求中,医疗费10757.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336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按照其提供的证据应为474元;营养费3000元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每天98.20元,应为3535.2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008.44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及其他同案犯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足额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徐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洪审 判 员 李晓娜人民陪审员 高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泰新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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