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24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孙某某,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24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赵某。被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法定代表人靳宝智,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以下简称新茂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某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50、022100328、022100329、082100724)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称,2015年3月12日,长海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某、新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次日,长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50、022100328、022100329、082100724)。后申请执行人赵某依法申请执行,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上述海域使用权仍在查封状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查封错误,其查封的海域使用权并不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新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而是属于异议人王某某,本案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因该已查封海域最初使用权人也叫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以下简称老茂成公司),但该公司已于2005年12月16日注销,其海域使用权早已归属异议人王某某。现在的新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冒用了已注销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的海域使用权。法院依据原告的错误信息,错误查封了属于异议人王某某的海域使用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终止对该案的执行。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案外人)王某某提供如下证据:(2015)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卡、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435922-7(复印件)、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0224000002791(复印件)、新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75606112-9(复印件)、新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结婚证一份(复印件)、海区承包合同(复印件)。申请执行人赵某辩称,异议人王某某既不是案涉海域使用权人,也不是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的股东,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是否注销,该海域使用权均与王某某无关。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注销的时间是2005年12月16日,而王某某和孙某某离婚的时间是2005年6月1日,此时孙某某虽是公司股东,但只享有分红的权利,无权对公司名下的财产即案涉海域使用权进行分配,王某某和孙某某离婚协议中对海域使用权的约定是无效的。王某某没有到海洋渔业局进行过户更名,他与孙某某之间只是在债权合同层面上存在分割的约定,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海域使用权没有发生物权层面上的变化和转移。根据海域使用权采用登记公示制度的原则,王某某不是案涉海域使用权的权利人,故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孙某某为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的股东,占该公司股权的62.5%,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即使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已经注销,法院基于孙某某名下财产而将案涉海域进行查封,并无过错。此外,老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242100008)与新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实为同一公司,法院查封行为有效。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5月9日前偿还原告赵某借款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始至借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新茂成公司(注册号:210231000028758)所有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50、022100328、022100329、082100724)。被告孙某某、新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又查,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于2002年5月30日经核准成立,公司股东为孙某某、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村民委员会,孙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其中,股东孙某某以人民币50万元出资,占公司出资总额的62.5%;股东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村民委员会以人民币30万元出资,占公司出资总额的37.5%。2005年12月1日,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股东会决议解散。2005年12月16日,公司注销,但无清算报告,对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接人以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未明确。再查,经长海县人民政府批准,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取得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022100350号),使用期限自2003年9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并于2011年12月20日,经长海县人民政府批准续期8年,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2003年7月30日,经长海县人民政府批准,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取得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022100329号),使用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并于2011年12月20日,经长海县人民政府批准续期8年。经长海县人民政府批准,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取得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082100724号),使用期限自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2003年7月30日,经长海县人民政府批准,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取得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022100328号),使用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后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续期和变更登记,续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靳宝智。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022100328号)档案中存档的企业名称为大连长海茂成海珍品增养殖有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另查,2005年9月5日,王某某与孙某某协议离婚,对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28、022100329、022100350的三块海域使用权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在大连市沙河口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2005年10月20日,双方复婚,并在大连市沙河口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相关手续。本院认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行为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赵某与被执行人孙某某、新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异议人王某某对本院查封的位于长海县大长山岛镇哈仙村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50、022100328、022100329、082100724)主张海域使用权所引起的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异议人王某某对本院查封的上述四块海域使用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用海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申请人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海域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依照前述规定,海洋主管部门登记的海域使用权主体为海域使用权人,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海域使用权人即取得海域使用权。从查明的事实看,本院查封的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50、022100329、082100724),在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登记及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均为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查封的海域使用权证号为022100328的海域使用权在长海县海洋与渔业局登记及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均为新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31000028758)。异议人王某某不是该四块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50、022100328、022100329、082100724)的权利人。此外,王某某与孙某某虽然在离婚时对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证号分别为:022100350、022100328、022100329)进行了分割,但其离婚的时间为2005年9月5日,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注销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离婚时间早于注销时间,且该三块海域使用权为老茂成公司(注册号为2102242100008)财产,王某某与孙某某无权对其所属进行约定。综上,异议人王某某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 銮代理审判员 战庆雪代理审判员 宋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明月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