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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642号原告:李某。被告:彭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秀慧独任审判。2016年3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平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导致双方之间感情渐渐疏远,从2012年9月份至今,两人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之间没有联系,对彼此的生活状态也一无所知,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对于夫妻之间分居后维系双方感情唯一可靠的桥梁也没有其应有的支撑基础,原告已经习惯一个人孤单的日子,对于曾经美好幸福的日子也失去了原有的祈望。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若双方继续维持这段婚姻关系,只会使双方受到更深的伤害。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的脚受伤截肢后原告就离家出走了,原告没有照顾被告,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希望原告回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2015)嘉平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于2005年相识相恋,××××年××月××日在平湖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二人未生育孩子。2009年年底起,原、被告开始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2年7月,被告受伤,一只脚膝盖以下截肢,同年9月,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本院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自2012年9月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近3年,虽然被告提出在2015年3月原告回来居住了一个星期,但该事实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无法采信。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恋三年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本应互敬互爱、互相关爱,共同建立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但是婚后,原、被告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不和,最后原告在被告受伤截肢后不久即离开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已是第二次提起诉讼,可见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丁秀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