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9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蒲孝东,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远,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爱珍,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一庆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孝东、被告陈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沈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陆某某与陈某某均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少交流、沟通等原因引起夫妻矛盾。为此,陆某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因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此,陆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陆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张乐民初字第0012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虽因缺少交流、沟通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但是并未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在生活中能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之间的矛盾及夫妻关系现状,应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判员 黄一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荣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