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9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春,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绰号蜈蚣,男,199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绰号桃子,男,199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羁押,因涉嫌抢劫罪于同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维胜,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绰号东西多,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安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绰号冲儿,男,199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渠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桥,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2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曾某某、胡某某、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春,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曾维胜,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桥,被告人吴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5时许,因怀疑被骗,被告人宋某某纠集被告人曾某某、吴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国虎”(另案处理),并携带钢管、砍刀等凶器前往东莞市大朗镇居民社区富贵林酒店查看情况。到了酒店大堂后,由邓某某负责在楼下看风以及叫出租车,其余五人即上到酒店516房。进入房间后,宋某某等人即持凶器殴打被害人曾某某,并在准备离去时强行拿走被害人李某某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1645元)、曾某某的500元现金、手表1块。后宋某某等人即搭乘邓某某叫来的出租车一同离去。破案后,缴回涉案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邓某某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曾某某、聂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物证背包一个,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涉案手机照片,发还清单,手机号码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函,涉案物品参考价格认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监控录像光盘,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邓某某结伙持凶器殴打他人,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认罪。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宋某某是担心被骗才纠集同伙去作案现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宋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3.宋某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5.宋某某是初犯、偶犯。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曾某某系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已经真诚悔罪;3.建议对曾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邓某某只是跟随同案人,并在楼下等候,在案发时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预计不到同案人侵占被害人的财物,也没有参与分赃;2.邓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4.建议对邓某某适用缓刑。关于强拿硬要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的财物虽为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所拿,但是被告人宋某某、胡某某、曾某某均在犯罪现场,或目睹了同案人强拿财物,或在事后参与分赃,强拿硬要财物并未超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上述被告人均应对强拿硬要财物共同承担罪责。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的第2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强拿硬要财物是临时起意的,被告人邓某某事先并不知情,且未在犯罪现场,可不对同案人强拿硬要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经查,在共同犯罪中,本案的犯罪虽因宋某某而起,但是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吴某某都去至涉案的房间内,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行为,事后均参与了分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均较大,均应认定为主犯,但是可以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及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被告人邓某某没有直接实施殴打或强拿硬要的行为,只是负责望风,事后也未分赃,在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曾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纠集同伙,携带凶器前往犯罪现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主观恶性较大,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的第4点辩护意见中关于量刑的建议均偏轻,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五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虽对行为的法律定性认识不足,但不影响对其认罪态度的认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五、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