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5
案件名称
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辉、李旭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769号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银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东路124号。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清,该公司信贷员。委托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辉。被告李旭龙,个体户。被告陈从兰,无职业。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李洪辉、李旭龙、陈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徐志清、胡继超以及被告陈从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通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方道义以及被告李洪辉、李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通商银行与李洪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洪辉向通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具体用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通商银行分别与李洪辉、陈从兰各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李洪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湖滨路香港街花园11#-2-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万元;陈从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金色大地楼中楼909室(B10)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李洪辉、陈从兰各自向通商银行出具共同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上述两处房产为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亦在同日,通商银行与陈从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从兰自愿为李洪辉的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11日,通商银行与李洪辉、陈从兰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12月13日,通商银行依约向李洪辉足额发放了借款,并按李洪辉的委托,将该借款资金支付给了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4年12月9日,李洪辉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到期借款,向通商银行申请借款展期,李洪辉、陈从兰自愿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继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通商银行又与李洪辉、陈从兰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5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上浮至10.2%;原抵押登记继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借款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两年;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通商银行与陈从兰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陈从兰自愿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李旭龙向通商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李洪辉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且李洪辉、陈从兰还向通商银行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还本金10万元,4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6月9日前还本金30万元。期限届满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洪辉、李旭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839.17元,合计539839.17元,以及到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李洪辉、陈从兰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陈从兰在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通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李洪辉、李旭龙、陈从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李洪辉、陈从兰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通商银行山水居支行与李洪辉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李洪辉向通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年利率9%,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4、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2份,证明李洪辉、陈从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湖滨路香港街花园11#-2-3室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数额为15万元;陈从兰、李洪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金色大地楼中楼909室(B10)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债权数额为35万元。5、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3023416号、第137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通商银行与李洪辉、陈从兰就上述抵押的房产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是通商银行,债权数额为50万元。6、保证合同(陈从兰)复印件,证明陈从兰自愿为李洪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7、贷款出账通知书和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13日,通商银行依约向李洪辉发放了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8、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陈从兰、李洪辉)复印件,证明经协商,通商银行同意李洪辉的5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6月7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上浮至10.2%;原抵押登记继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陈从兰、李洪辉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两年;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9、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李旭龙自愿承担与李洪辉共同清偿上述5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责任。10、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证明李洪辉、陈从兰夫妇承诺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同年4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同年6月9日归还本金30万元。11、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和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份,证明通商银行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及时主张债权。12、通商银行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1月12日,李洪辉积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839.17元,合计539839.17元。被告陈从兰承认原告徽商银行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从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陈从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李洪辉、李旭龙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陈从兰对原告通商银行提交的通商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李洪辉、李旭龙、陈从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李洪辉、陈从兰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以及同意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2份;淮南市房地产产权和市场管理处淮房地产他证淮田字第13023416号、第1370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保证合同(陈从兰)复印件;贷款出账通知书和借款借据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陈从兰、李洪辉)复印件;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还款计划承诺书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和到期通知书复印件2份以及通商银行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通商银行对被告陈从兰提交的陈从兰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李洪辉、陈从兰系夫妻关系,李旭龙系李洪辉、陈从兰夫妇之子。2013年12月9日,通商银行与李洪辉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李洪辉向通商银行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具体用于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债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通商银行分别与李洪辉、陈从兰夫妇各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李洪辉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湖滨路香港街花园11#-2-3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5万元;陈从兰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区金色大地楼中楼909室(B10)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李洪辉、陈从兰夫妇各自向通商银行出具共同抵押承诺书,同意将上述两处房产为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亦在同日,通商银行与陈从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陈从兰自愿为李洪辉的5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年12月11日,通商银行与李洪辉、陈从兰夫妇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年12月13日,通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李洪辉足额发放了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3日,通商银行按照李洪辉的委托,将该借款资金支付给了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2014年12月9日,李洪辉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到期借款,向通商银行申请借款展期,李洪辉、陈从兰夫妇自愿以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继续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通商银行又与李洪辉、陈从兰夫妇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5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展期期间年利率上浮至10.2%;原抵押登记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借款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两年;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同日,通商银行与陈从兰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陈从兰自愿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李旭龙向通商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与李洪辉共同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亦在同日,李洪辉、陈从兰夫妇向通商银行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2015年2月28日前还本金10万元,4月30日前还本金10万元,6月9日前还本金30万元。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12日,李洪辉积欠通商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839.17元,合计539839.17元。上述事实,有通商银行和陈从兰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商银行与被告李洪辉、李旭龙、陈从兰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同意抵押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以及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诚信的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洪辉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在展期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旭龙承诺共同还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洪辉、陈从兰均应以其所抵押登记的房产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洪辉、李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的抗辩和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辉、李旭龙共同偿还原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9839.17元,合计539839.1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之后利息从2015年11月13日起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0.2%加收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被告李洪辉、陈从兰以其坐落于本区湖滨路香港街花园11#-2-3室房产以及坐落于本区金色大地楼中楼909室(B10)房产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陈从兰对上述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李洪辉、李旭龙、陈从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费 云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徐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予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