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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111号原告谢某某,女,生于1970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委托代理人王显刚,绵阳市安县花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06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四川省安县。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贺春辉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塔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迪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不操持家务,自私、好赌我们发生矛盾,我于2000年外出打工后,近几年分居生活。2014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无和好迹象,仍然分居生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0年12月30日双方自愿在安县宝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4日生于一女,取名刘某甲。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间断回家。2015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安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夫妻间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继续分居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其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实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此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做处理,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春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