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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吴玉来与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来,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吴玉来,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系死者吴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王德瑞、XX(实习),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峰,男,1980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吴玉来诉被告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来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汪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汪峰持C1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打儿窝地段时,在机动车道该货车右后侧将前方行人吴某挂倒,造成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汪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汪峰驾驶的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两被告对原告的父亲死亡拒绝赔偿,故诉请至法院:1、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190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销单据、户籍证明、诊断书、医疗门诊票据、费用清单、死检笔录、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汪峰辩称,其对该事故没有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汪峰准驾资格不符,公司有追偿的权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无事实证明;对其合理诉请可以保护,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汪峰持C1驾驶证驾驶超载的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打儿窝地段时,在机动车道该货车右后侧将前方行人吴某挂倒,造成吴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峰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吴某户籍地址为新县沙窝镇吴湾村喻北村民组,身份证号码为××。原告吴玉来为死者吴某之子,现为死者唯一继承人。另查,被告汪峰驾驶的豫S×××××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玉来父亲吴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汪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豫S×××××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峰承担。原告诉请中放弃了对被告汪峰所承担份额的追偿,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5年公布的上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等法律法规来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为:1、关于医疗费,6张票据共计1902.4元;2、死亡赔偿金84744.9元(9416.10元/年×9年);3、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4、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诉请4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总计159049.3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XX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1902.4元(1902.4元+110000元),该款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吴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汪峰承担2030元,原告吴玉东承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杜桂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