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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某某,陶某某,曹某某,周某,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661号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城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贾某某,男。被告陶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被告周某,女。被告郭某某,男。被告王某某,女。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陶某某、曹某某、周某、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被告贾某某、周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贾某某、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10.8‰,2015年4月3日展期至2016年3月29日,利率为10.8‰,展期金额18万元,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曹某某、周某、郭某某、王某某担保。展期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再未清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二、被告贾某某、陶某某尽快偿还借款18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以来至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三、被告曹某某、周某、郭某某、王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贾某某、陶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和罚息;二、被告曹某某、周某、郭某某、王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谈话备忘录、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展期申请表、借款展期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9日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由被告曹某某、周某、郭宏强、王某某担保,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3月27日,展期借款金额为18万元,由被告曹某某、周某、郭宏强、王某某继续担保。被告贾某某辩称,借款18万是事实,有其他被告担保也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利息清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周某辩称,展期借款18万由被告担保是事实,但钱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原告不应该将被告工资卡打入黑名单。被告郭某某辩称,展期借款18万由被告担保是事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贾某某、周某、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某某、周某、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的书证,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贾某某、陶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3日,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由被告曹某某、周某、郭宏强、王某某担保,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3月27日,展期借款金额为18万元,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由被告曹某某、周某、郭宏强、王某某继续担保。被告贾某某将利息清至2015年9月20日,之后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周某系被告曹某某之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郭某某之妻。被告曹某某、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周某、郭宏艳与原告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贾某某、陶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王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人担保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二、被告曹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应以其与被告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以其与被告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景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