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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蔡朝辉与逯仁伟、王汝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朝辉,逯仁伟,王汝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371号原告蔡朝辉。被告逯仁伟。被告王汝聪。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层。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浩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蔡朝辉诉被告逯仁伟、王汝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朝辉,被告逯仁伟,被告王汝聪,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朝辉诉称:2015年12月21日8时50分,被告逯仁伟驾驶被告王汝聪所有的豫A×××××号商砼货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站路右转弯时,因路面结冰,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逯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365.10元,其中医疗费44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68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110元、评估费150元、停车费32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逯仁伟、王汝聪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朝辉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8时50分,被告逯仁伟驾驶豫A×××××号货车沿巩义市石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孝站路右转弯时,因路面结冰,与沿建设路由西向东原告蔡朝辉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逯仁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蔡朝辉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8日,计19天,花去医疗费4405.10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2、脂肪肝;3、胆囊炎;4、慢性胃炎。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营养费为380元(20×19)。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482.10元(28472÷365×19)。原告系巩义市站街文涛东北闷罐城员工。原告仅提供3个的工资表,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工资标准28081元/年计算为1461.75元(28081÷365×19)。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2016年1月5日,受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蔡朝辉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车损为311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20元。原告蔡朝辉以上损失共计12578.95元。同时查明:被告王汝聪系豫A×××××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逯仁伟系被告王汝聪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豫A×××××号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汝聪为原告蔡朝辉垫付医疗费1500元。在诉讼前,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将豫A×××××号货车予以财产保全,后被告王汝聪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逯仁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汝聪作为被告逯仁伟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逯仁伟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蔡朝辉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为311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20元,计3930元,已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440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计5355.10元,未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1482.10元、误工费1461.75元、交通费200元,计3143.85元,未超出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98.95元(2000+5355.10+3143.85)。扣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另有损失2080元(12578.95-10498.95),被告王汝聪应予以赔偿。扣除被告王汝聪已支付1500元,被告王汝聪应再赔偿原告580元(2080-1500),被告逯仁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朝辉各项损失共计一万零四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二、被告王汝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朝辉各项损失共计五百八十元,被告逯仁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四元,减半收取一百九十二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蔡朝辉负担一百一十五元,被告逯仁伟、王汝聪负担三百九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