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32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国洪诉李国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洪,李国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371号原告李国洪,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贾翠荣,女,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军,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洪与被告李国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国洪诉称:2003年3月13日,原告与东青石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林地、林木合同书》,并经郭家店法律服务所见证,约定:东青石岭村二社后山乡路西侧林带包括被告靠地边里的30棵左右的林木及林地约0.5公顷承包给原告。2004年经原告申请,林业部门批准,将该30棵左右林木皆伐后准备还林时,被告将该0.5公顷林地抢种了农作物,致使原告无法还林,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强占拒不退还,无奈提出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国军辩称:不知道林地买卖的事,之前也从来没有见到过该合同书,李国洪不能证明合同书经村民大会讨论,合同无效,只是将地里30棵树卖给李国洪,不包括地,李国洪没有经营权证书,无权经营林地,争议的土地是李国军的承包田,五万元损失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李国洪与东青石岭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林地、树木合同书》,承包林地。合同中约定承包林地的坐落位置为:二社后山乡路西侧林带,从水库西头至兰朋云后山道口处(包括李国军地里30棵左右)。2004年李国洪将原有树木砍伐后,准备重新植树时,李国军以该块土地是其承包田为由,在该地块种植玉米至今。庭审中李国洪向法庭提交《承包林地、树木合同书》一份、梨树县郭家店林业工作站证明一份,照片三张。以证实自己承包的林地被李国军抢种的事实。李国军则向法庭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自己有理由耕种李国洪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梨树县郭家店林业工作站出具证实材料证明,李国洪承包的土地地块名称为郭家店镇2林班15小班,面积为0.5公顷,土地性质为林地。李国洪通过与东青石岭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林地、树木合同书》取得的该地块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虽李国军否认该地块为林地,但庭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李国军强行耕种李国洪承包的土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可以认定李国军侵害李国洪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国军应当将争议的郭家店镇2林班15小班,面积为0.5公顷土地返还李国洪,并不得妨害李国洪行使经营权。虽李国洪诉请要求李国军赔偿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国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争议的郭家店镇2林班15小班,面积为0.5公顷土地(位置以林业部门坐标为准)返还原告李国洪,并不得妨害原告李国洪的经营活动。;二、驳回原告李国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国军负担525元,退回原告李国洪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