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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47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全国,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峰之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全国,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脾气的差异等原因经常发生争执,感情不好。特别是近些年来,原、被告之间隔阂越来越大,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10月回娘家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间也未培育好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子女“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处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本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11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临朐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某,现随被告刘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生活等琐事发生过矛盾。另查明,原告张某原使用公民身份号码为“37072419751129518”自2015年11月19日更正为“××”。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临朐县公安局证明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原、被告自相识到结婚经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有夫妻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很长时间并生育一男孩,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相互谦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峰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