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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马一成与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成,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38号原告马一成。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樾河北路318号。法定代表人杜军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锋,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杏弟,该公司中队长。原告马一成与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一成、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一成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在昆山市人力资源中心做电工,2015年12月1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个月提前通知解除赔偿金、两个月工资差额1000元(工资3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平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20671元、补缴社会保险、额外补偿50%(法院决定)。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不认可,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被安排至昆山人才市场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上班时间为8时至17时,或17时到至次日8时(可睡觉休息,次日休息一天)。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底薪1800元、考核奖励500元、安全奖500元、其它200元,夜班补贴(每班50元)。2015年10月工资中被告支付原告双休加班费386.21元。2015年12月12日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2月11日夜班加班费3740元、2015年10月基本工资差额480元、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以原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二倍赔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为1个月原告本人平均工资,计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一个月提前通知解除赔偿金、两个月工资差额1000元(工资3500元,实际支付3000元)、平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理涉。补缴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开发区大金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一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一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晓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