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卫与被告张洪武侵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卫,张洪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张洪卫(曾用名张洪伟),男,1966年生,汉族,职业工人。被告张洪武,男,1971年生,汉族,职业工人。原告张洪卫与被告张洪武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艳梅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殷丽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卫、被告张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肇州县畜牧局兽医局依法签订了草原承包合同书,自此,原告依法获得了4012亩草原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可是2013年4月份,被告强行管理使用原告的草原(在原告承包草原范围的东北角)45亩,原告对此让其返还侵占的草原,被告拒不返还,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草原承包经营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万元经济损失(原告三年出售羊草、芦苇至少可以挣1万元钱),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侵权的45亩草原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主张:一、出示草原承包合同书一份、草原使用权证一份、肇州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2009年12月31日肇州县畜牧兽医局将位于肇州县西南,东至肇州镇政府苇塘,西至肇州镇政府草原,南至肇源县边界北至肇州镇二五村草原的草原苇塘共4012亩承包给原告张洪伟。2009年由肇州县畜牧兽医局把草原承包合同(2009)草承字1号签给原告张洪伟。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应该盖猪场的章,而合同只有畜牧局的公章。二、证人剧彬出庭证实,2008年我与原告口头协议,在原告草原处放牛,原告指定我在北至水产局鱼池坝,东至张铁峰鱼池,南至张洪卫苇塘,西至杨国清坝,放牛到2013年。然后2013年5月份被告张洪武找我不让我在这放牛,他说这块地是他承包的。我就找到原告,原告让我少交4,000元钱。一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在争议的草原放过牛。经庭审质证,被告称证人陈述属实,但不全面,2001年时我就跟证人说别在这放牛了,这里我已经承包了,但是证人一直在这放牛,直至2013年我拿合同给证人看,证人才不在这放牛。被告辩称,我不是强行占用原告的草原,我是2001年与肇州县种猪场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包括这片草原,都是我自己推的),承包期限是40年,到2041年止。原告一直没有找过我要求我返还草原。在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出示合同一份,欲证实争议的草原由种猪场承包给张洪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假的,不是猪场承包给张洪武的,对肇州县种猪场的公章提出鉴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肇州县畜牧兽医局与张洪卫签订草原承包合同,肇州县畜牧兽医局将草原苇塘共4012亩草原承包给张洪卫,该草原位于肇州县西南,东至肇州镇政府苇塘,西至肇州镇政府草原,南至肇源县边界,北至肇州镇五二村草原。剧彬与张洪卫约定,剧彬在张洪伟承包的草原北至水产局鱼池坝,东至张铁峰鱼池,南至张洪卫苇塘,西至杨国清坝放牛至2013年,张洪武说该片草原已被其承包,不准剧彬在该片草原放牛,剧彬以后就不在这放牛了,为此张洪卫返还给剧彬4,000元承包费。原告张洪卫认为张洪武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10,000元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犯,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张洪卫要求张洪武立即停止侵权,且有证人剧彬证实张洪武阻止其在张洪卫承包给其的草原放牛,侵权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武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张洪武当庭出示与肇州县种猪场签订的养鱼承包合同,原告张洪卫对被告张洪武提供的该份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合同是假的,不是猪场承包给张洪武的,对合同上加盖的肇州县种猪场公章提出鉴定。但因被告不配合鉴定,鉴定工作被迫终结。同时,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张洪武拒不配合鉴定应对其主张的养鱼承包合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辉审 判 员 孙艳梅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