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孙传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传浩,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住广东省阳西县。2014年9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传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梁贻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左右,被告人孙传浩窜到阳西县县城富和花园门口附近,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给吸毒人员叶某吸食。同日21时左右,公安人员分别在阳西县织篢镇富和花园门口路边处、阳西县城三区一住宅门口处将被告人孙传浩和吸毒人员叶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传浩处缴获可疑毒品0.11克,从叶某处缴获可疑毒品0.24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缴获的0.11克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0.24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传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图片、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叶某的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传浩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被告人孙传浩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传浩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传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孙传浩十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传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传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清)。二、涉案毒品(共重0.34克)由公安机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