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1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88号,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R×××××号大众牌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消防大队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1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3、血醇检验结论;4、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R×××××号大众牌轿车,沿南阳市长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消防大队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3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血醇检验结论;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某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处罚,张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