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正明与被上诉人杨黎明,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正明,杨黎明,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正明,男,生于1962年9月5日,汉族,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夏洪平,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黎明,男,生于1971年8月18日,汉族,巴中市巴州区恒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巴中市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林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正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正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洪平,被上诉人杨黎明的委托代理人马绍金,原审被告四川省巴中市容邦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巴中容邦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杨黎明向自己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中存入现金1800万元,尔后通过该账户向被告吴正明转款1500万元。1月25日,吴正明(甲方)、杨黎明(乙方)、巴中容邦投资公司(丙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三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同意借给甲方资金支持甲方进行工程建设,丙方同意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204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实际时间以借条时间为准);借款利息:借期内不计息,超过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计息;还款方式:甲方在2014年2月18日还款40万元,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每月18日还款45万元,最后一个月(到期日)还款1550万元;借款担保:丙方自愿用公司的全部资产及未来期待利益为乙方提供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约定以《担保合同》为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若甲方到期不能偿还乙方借款,逾期90日(不含90日)内按借款总额10%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同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0‰的利息。逾期90日(包含90日)以上仍未偿还,甲方应按借款本金20%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并同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月息30‰的利息,直至追偿清乙方的债权为止,甲方自愿放弃抗辨权。三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丙方自愿以巴中容邦投资公司的所有资产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若出现乙方债权不能完全实现,乙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选择直接向担保人或担保行为第三方关联人进行追溯,实现求偿权。在担保合同中三方还对担保债权及金额、担保范围、担保形式、债务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作了明确约定。签订合同当日,被告吴正明向原告杨黎明书立借据一张,借款金额20400000元,同时在借条中注明:银行转帐1500万元,现金540万元。还款办法、借款期限及相关约定以2014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尔后,被告吴正明于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分十三次偿还利息共计524.5万元。原审还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巴中容邦投资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决议主要内容是同意为借款人吴正明在杨黎明名下的20400000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原审认为,原告杨黎明通过银行向吴正明转账1500万元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虽然被告吴正明在借条上载明借款204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500万元,现金540万元,但在庭审中又称540万现金元未实际交付,是约定的利息并计入了本金中。原告对其实际交付现金540万元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规则,双方对如此大笔借款一年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情,同时结合借款合同对借款逾期后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约定,本案借款1500万元一年利息正好为540万元,故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540万元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1500万元一年的利息。被告吴正明在借款后支付利息524.5万元,因借款双方约定利率高于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四倍,故对没有支付的15.5万元利息不再支付。对于逾期利息,借款双方既约定了月利率3%,又约定了违约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巴中容邦投资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吴正明的2040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巴中容邦投资公司应当对被告吴正明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吴正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黎明借款本金1500万元人民币及资金利息(该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巴中容邦投资公司对被告吴正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正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被告吴正明负担111800元,原告杨黎明负担900元。上诉人吴正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2040万元,但被上诉人实际只向上诉人提供了1500万元借款,下余540万元并未交付上诉人。上诉人借款后已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24.5万元,且杨黎明也认可上诉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故一审认定524.5万元是偿还的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借期内不计算利息,在借款逾期后才计算利息,上诉人在借期内偿还了524.5万元本金,并未违约,故一审判决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错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高出部分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杨黎明未按约定足额提供借款,故只能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准,对利息的计算也应当根据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进行相应调整。因本金、利率、利息起付时间错误,担保人巴中容邦投资公司的责任也相应减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杨黎明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担保金额均为2040万元,上诉人书写的借据中也载明借款金额为2040万元,其中1500万元为银行转账交付,另外540万元系现金交付。书证《借据》可以证明实际借款为2040万元。被上诉人有雄厚的现金交付实力,为了资金周转方便,平时在家中存放有大量现金,被上诉人分六次在茶楼向上诉人交付了540万元现金。即使2040万元借款中有540万元是资金利息,上诉人已偿还的524.5万元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无论2040万元系借款本金,还是一审认定的524.5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应得到支持。原审被告巴中容邦投资公司主要陈述意见是:虽然合同约定我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但在具体条款中也约定了吴正明用自己的资产提供担保,如出现被上诉人债权不能完全实现时才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该约定实质是一种补充担保责任,属一般保证责任。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错误。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杨黎明出借金额的认定。被上诉人杨黎明称,出借金额为2040万元。其中1500万元是银行转账,其余540万元是分六次在茶楼向吴正明交付现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黎明通过银行向吴正明转账时,杨黎明的银行帐户中已存入1800万元的现金,而杨黎明未将1800万元全部转给吴正明,仅向上诉人转款1500万元,其余借款却以巨额现金方式交付,与常理不符。且被上诉人关于分六次在茶楼向吴正明共交付540万元现金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实际出借金额为1500万元的认定,二审予以确认。关于540万元的定性问题。上诉人吴正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杨黎明于2014年1月24日向吴正明转款1500万元,吴正明于同年1月25日向杨黎明书立借款金额为2040万元的借条。吴正明明知杨黎明实际出借金额不足2040万元,却仍然向杨黎明书立2040万元的借条,吴正明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双方关于在借款期限第一年不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的约定,借款1500万元一年的资金利息为540万元,本息共计2040万元,正好与吴正明书立的借条中确认的借款金额2040万元相吻合。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杨黎明实际出借金额为1500万元,并将一年的资金利息540万元计入本金,由吴正明向杨黎明书立金额为2040万元的借条。一审法院关于借款金额2040万元中有540万元为资金利息的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诉人吴正明已偿还被上诉人杨黎明的524.5万元应判定为支付资金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吴正明逾期还款责任,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资金利息,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对一审关于吴正明已给付的524.5万元利息系自愿支付,未支付的14.5万元利息不再支付的认定,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吴正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上诉人吴正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明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杨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