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罗祖培诉单义雄、何砚红、单瑞林、第三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单某某,何某某,单某甲,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47年7月12日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税彬,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单某某,男,汉族,1976年9月4日生,住昆明市。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3日生,住昆明。被告:单某甲,男,汉族,1938年6月25日生,住昆明市。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发洪,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负责人:严匀鹦,该支行行长。住所:昆明市东郊昆船工业区旁。委托代理人:胡力允,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第三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阿拉支行(以下称“阿拉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税彬、被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与被告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发洪、第三人阿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力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阿拉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大巴车。被告单某某、第三人、原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罗某某为被告单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中期,原告与本案三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单某某借款期限将到期,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其后,因被告单某某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作为担保人替原告单某某偿还了该笔贷款,但本案三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的反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单某某偿还原告向银行垫付的借款本息314731.2元及资金占用费40843元(暂自2013年5月3日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最终金额计算至三被告共同偿还前述全部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本金314731.2元计算);二、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在被告单某某应偿还债务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答辩称:一、被告单某某和原告之间的担保事实存在,但是之前原告在还款之后生病了,就委托其子罗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同时被告单某某已经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所以三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应该是罗某;二、就担保人是之前签订的协议,后来协议进行了更改后,之前的协议就失效了,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是两年,现在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间了,请法庭核查。第三人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罗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一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单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第三人阿拉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大巴车,被告单某某、第三人、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单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将原告拥有的位于金桥花园小区南区x幢xxx号、东郊凉亭x幢xxx号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二组证据:协议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银行卡、银行交易流水。欲证明:2012年中期,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单某某借款期限将至,无力偿还,故三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在原告为被告单某某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2年12月,被告单某某的还款期已过,第三人向原告追债并扬言,要封门卖房抵债。原告本为老弱病残之人,经此一击,命悬一线,原告不得以通过民间借贷等方式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3年5月3日分批偿还原告所欠第三人贷款借款本息共计314731.2元,结清利息,拿回房产证,一家三代免遭流离失所之苦。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单某某所欠第三人贷款资金系通过多次从银行卡(卡号:6223691402xxxxxx)内提取现金等方式直接向第三人偿付;第三组证据:病历本、残疾人证。欲证明:原告年事已高,且患有多发性脑梗塞,肢体残疾,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在替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后,生活上出现了极大困难,急需追偿代偿资金后用于生活和疾病的治疗;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进行追偿,支付律师费11000元。被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协议书担保责任已经过时效,属于无效协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息凭证、银行卡、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第三人阿拉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均予以认可。被告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书》。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因欠缺相关法律要件而无效,此份协议因被告单某乙的妻子郑某的反对,并非被告单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份《协议书》因原告将债权让与给其子罗某,其子罗某又与被告单某丙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而失去法律效力,担保责任自然消失;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欲证明:原告将对第一被告的债权让与其子罗某,第一被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利息支付方式向原告及其子罗某支付了利息,此份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在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原告已经丧失了债权人的地位,其已经无权利以原告的主体提起起诉;第三证据:银行明细。欲证明:被告已经偿还过原告3100元,向罗某还款29000元。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单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并不是原告授权其子罗某签订的,原告不予认可;对第三证据只有还给罗某的流水记录,和原告无关,不予认可。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对被告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阿拉支行对被告单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第三人阿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证书。欲证明:第三人阿拉支行与被告单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为担保人。被告单某某向第三人借款314731.2元,原告代替被告单某某偿还了本息共计314731.2元。原告罗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对第三人阿拉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罗某某、第三人阿拉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单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前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被告单某某向第三人阿拉支行贷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大巴车,原告罗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金桥花园小区南区x幢xxx号、昆明市东郊凉亭x幢xxx号房屋为被告单某某的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年底,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就前述贷款签订《协议书》,约定:三被告作为该笔贷款的反担保人,责任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的两年。原告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三被告进行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责任范围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因被告单某某未按期向第三人阿拉支行偿还贷款,原告罗某某向第三人阿拉支行归还本息共计人民币314731.28元:1、2013年2月27日归还本息51441.41元;2、2013年3月25日归还本息:9554.92元、30050.87元;3、2013年4月26日归还本息101526.20元;4、2013年5月2日归还本息71246.40元;5、2013年5月3日归还本息50911.48元。本院认为: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罗某某作为被告单某某与第三人阿拉支行《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人,在被告单某某未按期向第三人阿拉支行履行贷款归还义务时,原告罗某某替被告单某某向第三人阿拉支行归还了全部银行本息314731.28元,在承担了该担保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单某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单某某辩称,因原告罗某某委托了其子罗某签订了《借款协议》,故该追偿权已转为被告单某某与与罗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应是案外人罗某。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单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某与被告单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是原告罗某某授权,且原告罗某某当庭不予追认,被告单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单某某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罗某某主张被告单某某偿还其向第三人归还的银行本息314731.2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何某某、被告何某甲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辩称,本案中两被告的保证期间已过,所以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根据原告罗某某与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原告罗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的两年,故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3日,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罗某某已经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而原告罗某某撤诉后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再次起诉,尚在诉讼时效内,故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5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罗某某主张三被告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1000元,属于《协议书》中约定的由三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人民币314731.28元并支付该款项的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单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三、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对上述被告单某某应向原告罗某某归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9元,由被告单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单某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张 婕人民陪审员 代琼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侯金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