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雅婷与榆树安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雅婷,榆树安济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民初500号原告张雅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榆树安济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殿学,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兰海源。原告张雅婷与被告榆树安济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彦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雅婷、被告榆树安济医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原告因右侧乳头旁长出异物,异物有细空洞,孔洞内有分泌物少量排出,并伴有疼痛感,到榆树安济医院就诊。主治医生诊断该异物大小约1.0cm×1.2cm,认为是右侧乳头皮肤疣,需要手术切除治疗。原告按要求向医院缴纳了相关手术费用及手术标本检查、诊断费,并于当日做了手术,将该异物切除。术后,被告没有按照医疗程序和要求对切除异物进行病灶检验,将病灶丢弃,导致后期无法确诊原告乳房所长异物为何物,是否恶化、是否需要进一步治疗。同时原告婚后未生育,手术前正在做孕前准备,因乳头病变才紧急去被告医院就诊,但因本次医疗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查清病因,也无法确定该病情是否对健XX育有影响,是原告对自身健康、生育产生极大忧虑。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极其不负责人,违反医疗常规和规范,导致病灶被被随意丢弃,无法对病灶作出检查并确诊,且损失无法挽回。这种对自身健康状况不确定性的忧虑将长期伴随原告,无法消除。这种精神痛苦远非一般的身体伤残所能相比,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39元、误工费3797.50、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5768.8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法向法院提起告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在我单位就诊及手术情况属实,我单位收取了原告病理检查费用,但是没有出具病理检查结果。手术医生与患者签订了手术通知书,并根据医生经验,原告切除物系良性病变,不需要做病理检查。因未对原告产出损害后果,故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请求,并同意将原告的检查费退还给原告,也可以对原告全身进行体检。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因右侧乳头旁长出异物,到榆树安济医院就诊。主治医生诊断该异物大小约为1.0cm×1.2cm右侧乳头皮肤疣,并实施手术切除治疗。原告向医院缴纳了手术费及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费,术后被告未对切除异物进行病灶检验。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1.39元、误工费3797.50、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25768.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与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缴纳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对原告手术切除标本进行检查并诊断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诊疗活动中未产生实际损害后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榆树安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张雅婷手术标本检查与诊断费160.00元;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彦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明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