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符学毕、李春红与周国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学毕,李春红,周国英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学毕,曾用名胡学毕,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英,农民。上诉人符学毕、李春红因与被上诉人周国英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符学毕、李春红原审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告李春红用位于“小长坪”承包经营土地调换樊世康位于被告周国英住宅右侧的0.2亩承包经营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因该地块已被鹤峰县走马镇人民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范围,原告在与樊世康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后,给樊世康补偿了4.6万元。随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于2001年6月14日申请建房,获得了村委会和走马镇城建所的同意,并收取了占地补偿费1000元和配套费3650元。原告在房屋筹建过程中,被告周国英于2003年6月10日以排除妨碍为由将原告推上了被告席。鹤峰县人民法院2004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不服,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鹤峰县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作出了和原审一样的判决。原告于2012年5月8日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合法有效,同年11月8日,鹤峰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年10月8日,鹤峰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原告李春红与被告樊世康于2001年5月28日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原告上诉后,二审予以改判,确认了原告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有效。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2001年5月28日原告李春红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约定的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周国英原审辩称:原告李春红、符学毕所诉标的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判决是一个孤证审判的典型案例,制造了新的矛盾,增加了社会的负面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李春红、符学毕不能再行起诉。原告所诉标的已经合法流转多轮,新的物权人早已依法取得权利证书并在占有、使用、受益之中,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原告符学毕不学法、不知法、不守法,依靠关系长期无理缠诉,曾粗暴野蛮地侵犯被告的原有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符学毕、李春红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原告请求法院确认2001年5月28日其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约定的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其所有,而该土地已被走马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调整至周国英名下,后又被周国英转让与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因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而引发的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符学毕、李春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符学毕、李春红已预交,予以退还。上诉人符学毕、李春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走马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已经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该争议的土地承包权应属于上诉人所有。2、樊世康一块土地两次调换,上诉人作为先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并占有已经调换土地的承包经营户,与恶意串通后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的被上诉人发生纠纷,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因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案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4、上诉人于2001年5月28日即与樊世康签订了土地调换协议,并办理了相关建房手续,缴纳了相关费用,在该土地上堆放了部分建筑材料,依法已经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异议,法院亦对上诉人与樊世康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效力进行了确认。5、上诉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虽然没有办理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国英不是善意第三人,因此,被上诉人周国英即使办理了登记也应该是无效的。恳请撤销(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国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关于本案争议地,就上诉人符学毕、李春红一方而言,上诉人李春红通过与案外人樊世康签订土地调换协议约定其享有该地承包经营权,此后,上诉人李春红之父李治和就该地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由于该地存在土地纠纷,鹤峰县国土资源局已决定暂缓办证,因此,该地是否最终由李治和获取宅基地使用权,尚需政府主管部门颁证确认。而就被上诉人周国英一方而言,其已就该争议地与发包方鹤峰县走马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持有证明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土地使用权是在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定限物权,根据物权法一物一权原则,同一物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在性质上相互排斥的定限物权。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指向本案争议地使用权的有效证据,其权利性质同为土地使用权且相互排斥,导致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不明,依前述法律规定,该类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至于土地调换协议,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在有效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履行协议发生物权变动,在履行不能或义务人拒不履行物权行为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要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春红、符学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已交纳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审法院退还当事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张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特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