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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生于1993年8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罗江县人,无业,住罗江县鄢家镇。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罗江县看守所。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含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容留谢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金雁南路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毒品由谢某提供。2、2015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容留谢某、谢某豪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金雁南路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毒品由谢某提供。3、2015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甲容留谢某豪、谢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金雁南路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毒品由谢某提供。4、2015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甲容留陈某田、谢某、胡某龙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金雁南路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毒品由陈某田提供。5、2015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甲容留陈某田、谢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罗江县万安镇金雁南路的出租房内吸食毒品,毒品由陈某田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被告人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甲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工作说明、销毁清单及现场销毁记录、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尿样检测、前科信息查询、被告人员信息表、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在自己的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认罪态度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皓代理审判员  罗晓霞人民陪审员  孟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