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执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84执保69-1号申请保全人:张云辉,男,汉族,1988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南洞村民委员会大芙蓉村12号,身份证号码:。被保全人:付康,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出生,住贵州省凤冈县。花坪镇东山村金鸡山组3号,身份证号码:。申请保全人张云辉与被保全人付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保全人张云辉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付康价值6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粤0784财保19-1XX号民事裁定,准许张云辉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784财保1XX9-1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物:邹某某秀珍在鹤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中分社账户80×××80内的存款65000元的予以冻结。二、在人民币65000元价值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付康的银行存款或者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审判员雷永忠二Ο一六年四月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胡文敏审判员雷永忠书记员 胡文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