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徽天域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泽平制药有限公司、安徽伊微美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泽平制药有限公司,安徽天域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伊微美容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4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泽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关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3302179-X。法定代表人:张靖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委托代理人:李岳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域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40号富康大厦B区412室,组织机构代码752990481。法定代表人:曹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义勇。原审被告:安徽伊微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关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7542-X。法定代表人:冯伊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镇。委托代理人:李岳龙。上诉人安徽省泽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天域美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原审被告安徽伊微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平公司、原审被告伊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镇、李岳龙以及被上诉人天域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峰、汪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合肥新天域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域公司)与泽平公司口头约定,泽平公司将其合肥市“澳州EV美容店”元一分店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新天域公司施工,工期50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新天域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05年8月完工,经竣工验收后交付泽平公司使用。2006年4月25日,新天域公司向泽平公司提交了一组“澳州EV女子SPA装饰工程美菱店、元一店、市委店”决算申报表,泽平公司工作人员闻彬在其中一份工程量核算表的复印件上注明“张总:元一店,工程量经现场测量及核算,工程造价为381882.39元,请张总核准”,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26日。后期,新天域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泽平公司陆续支付了共计30万元。天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泽平公司、伊微公司支付工程款17840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5.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期间,伊微公司申请对工程量核算表上“闻彬”的签字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份证据是否系闻彬2006年所写。原审法院向相关鉴定部门咨询,答复为:以目前的技术手段无法达到鉴定目的。原审法院另查明:新天域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天域公司。泽平公司与伊微公司股东相同,属关联公司。因泽平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天域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天域公司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天域公司与泽平公司就案涉工程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天域公司按约完成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多年,泽平公司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闻彬是泽平公司工作人员,其对天域公司提交的决算审报表进行审核,且对工程现场进行测量并核算了工程总造价,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结算。泽平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此工程量的初步结算,结合闻彬的初步结算,应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81882.39元。泽平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应支付余款8188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天域公司诉请泽平公司支付工程款1784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予以部分支持。泽平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天域公司曾经另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泽平公司的辩解不予采纳。伊微公司虽与泽平公司系关联公司,但因伊微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天域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伊微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伊微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对伊微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泽平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域公司工程款81882.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188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天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天域公司承担2000元,泽平公司负担1868元。泽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天域公司无任何书面合同,案涉装修店面已经消失,上诉人已经支付对价,与天域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闻斌在本案发生纠纷前已经离开上诉人单位,其签字时间的真伪性无法辨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却采信这份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作出判决,明显不当。其次,该份决算审报表系复印件,且仅仅是初步结算,所列装修事项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仅依据这份初步结算予以全部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再次,该份决算审报表是一份内部申报,即便确有其事,但天域公司如何能够取得?一份客观上不可能合法取得的证据怎么能够作为判决依据。最后,闻斌的这份决算审报表属于证人证言,理应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怎么能够对该证据进行直接认定。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天域公司自2005年至2009期间为上诉人以及伊微公司做店面装修工程,对于诉讼涉及店面,与天域公司已经口头结算。如果当时的款项没有结算,天域公司早应主张权利,而在合作的五年期间以及不合作后直至2013年5月天域公司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于诉讼时效的事实没有查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天域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确实为上诉人店面装饰装修,上诉人称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成立。闻斌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负责案涉工程事宜,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门店装饰装修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系由闻斌担任结算审核工作,其签字是真实的、一致的。根据闻斌在多个工程项目、多份结算申请中的签字内容,可以看出最终结算需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靖华确认后方可付款。上诉人称闻斌的结算申请表系伪造证据,但并未对闻斌签字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仅是对签字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只要闻斌的签字及其表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其签字时间对本案双方权利义务没有影响。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推翻闻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二、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曹秀安、张某、褚某以及上诉人员工郑琦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答辩人一直不间断地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上诉人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价款亦未确定,诉讼时效也不应计算。上诉人称双方已经口头结算完毕,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伊微美容未陈述。二审期间,泽平公司未提交证据。天域公司申请证人张某、褚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天域公司元一店、美菱大道店、市府广场店、庐江路店的装饰装饰工程由我负责木工,工程结束后,我找天域公司催要工程款,天域公司讲甲方一直拖欠其工程款;结算是单店结算,款项最后一并支付;每年快到年关时,我都会陪同天域公司到泽平公司、伊微美容处催要工程款,直至2014年底2015年初左右,从去年开始就没再要账了;目前,天域公司和我的款项已经结清。证人褚某陈述:天域公司元一店装饰工程的水电是我承包的,工程结束后,天域公司讲甲方没给钱,我每到年底都会催款,泽平公司、伊微美容都去过,2014年是最后一次;天域公司有没有要到钱不清楚,最后曹总把钱付给我了。天域公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一直向泽平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泽平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天域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均含糊不清,且不能证明要的钱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能达到天域公司的证明目的。伊微美容未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均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天域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第一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同年6月20日开庭审理,张某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每年都找泽平公司要钱,最后一次是2012年底;泽平公司员工郑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有增项,验收合格后就使用了,天域公司将工程造价决算资料交给闻斌具体审核,要报领导同意。天域公司到公司要过钱,郑琦本人也在场,后郑琦于2007年年底离开公司。天域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泽平公司二审中陈述,闻斌系公司工作人员,2006年或2007年离开公司,但没有办离职手续;案涉工程之后,泽平公司与天域公司仍有合作,直至2009年;案涉工程现已搬迁至马路对面,原址已变成银行。天域公司二审中陈述,工程决算申报表由天域公司编制后交给泽平公司,泽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靖华安排闻斌负责核算,闻斌签好字给天域公司一份复印件,让天域公司找张靖华,张靖华以要和伊微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伊微商量为由,一直不给钱。二审期间,泽平公司和天域公司均表示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已无法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泽平公司是否尚欠天域公司工程款;二、天域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天域公司和泽平公司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天域公司一审提交的其他门店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泽平公司员工郑琦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闻斌具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的权限。根据天域公司提交的由闻斌签字的决算申报表再结合郑琦的证言内容,能够证实天域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已将造价决算资料交给闻斌审核,经闻斌初步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381882.39元,并报公司负责人核准。泽平公司上诉认为该份决算申报表系伪造证据,仅系其单方猜测推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泽平公司虽不认可闻斌审核的结算价,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其公司负责人最终核准的结算价,其上诉称工程完工后双方即进行了口头结算,结算款就是一审认定的已付款30万元,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案涉工程现已迁址,不具备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以闻斌的初步结算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381882.3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泽平公司应承担尚欠工程款81882.39元的支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天域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能证实天域公司一直向泽平公司主张权利,泽平公司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天域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造价进行最终审核,故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法确认。天域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提起第一次诉讼,虽提交了闻斌签字的决算申报表,但天域公司并未按闻斌确认的结算价主张权利,而是包含了其主张的增项工程;即便按天域公司认可闻斌签字确认的结算价,诉讼时效起算点从此时计算,天域公司于两年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泽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8元,由安徽省泽平制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沈静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罗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