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7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六娥与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六娥,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175号原告李六娥,女,汉族,1961年6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洪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被告王金龙,男,汉族,1993年10月14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特别授权。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六娥诉被告王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六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艺、被告王金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21时50分,被告王金龙驾驶刘国强的豫CTA8**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城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号路灯杆处,将道路东侧正常行走的原告及女儿、女婿三人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急救中心进行抢救,经医院急诊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和头皮血肿,抢救后于11月30日转到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县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并血肿、颈部软组织挫伤和腹部软组织挫伤。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和刘国强对其车辆肇事撞伤的原告既不抢救也不照看。原告于11月30日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并已由贵院裁定执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人身伤害、精神损害和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3900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当面赔礼道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龙辩称:医疗费需要原告提供有效的发票;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没有停发工资,不予赔偿;陪护费必须要医院出具证明;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标准每天30元;精神损失费因没有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须医院出具证明;交通费必须原告出具车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三车相撞,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无责两车辆先进行赔偿,即医疗费用各是1000元,死亡赔偿金各是11000万元,财产损失各是100元;2、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这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三人受伤,我们在扣除无责方总额医疗费2000元,死亡伤残部分22000万元,财产损失200元,对于剩余的部分对他们三人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3、对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4、对于原告方所主张诉讼请求项目和诉讼请求金额我们不予认可,需要有真实合法有效证据才予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豫CTA8**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保险缴费发票复印件;3、豫CTA8**号车辆行驶证及被告王金龙驾驶证复印件;4、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门诊病历复印件;6、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病历;7、陪护证明;8、医疗费票据3张共6486.3元;9、救护车票据70元;10、复印费票据32元;11、宜阳县城关镇荣欣药房及宜阳县阳光大药房一分店票据共17张1700元;12、原告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13、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出具的杨六见月收入证明;14、南通金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驻苏州人员工资表两张;15、交通费票据;16、保全裁定书复印件及保全费票据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保险单已经认可,只有一个交强险,由无责方先赔付;2、对县医院的出院证明和陪护证明无异议,但陪护证明写陪护1人,没有写谁在陪护;3、出院证没有写有后续医疗费用需要发生的情况,所以后续医疗费用不应支持;4、对县医院住院病例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住院12天,护理人员是杨毅,她和原告是母女关系;5、对新区医院的门诊病例没有异议;6、对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无异议,是正规票据;7、对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共计2884元,日期是2015年11月23日,我们认为不是这样的一个票据;8、对宜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6张票据不予认可,不属于医疗费用;9、对宜阳县中医院250元的票据不予认可,是车费;10、对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没有异议,原告工资没有停发,误工费不存在损失;11、对宜阳县药店医药费用有异议,医生没有出具证明说需要外购药;12、对交通费用票据不予认可,这个是连号的票据,金额也高于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依法酌定;13、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已经明确的载明了无责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一个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一个是宜阳天禾出租车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由两无责方先进行赔付;14、对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15、对行驶证、驾驶证和保单没有异议;16、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这个与事实不符;17、对工资表有异议,这不是我国财务会计规范所要求的工资表,工资表没有财务负责人员的签字盖章,没有出纳人员和法人的签字盖章,没有纳税证明,不予认可。被告王金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一致。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住院期间工资没有减少,原告本人也承认其工资没有扣发,对该银行流水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对宜阳县城关镇荣欣药房及宜阳县阳光大药房一分店票据共17张1700元,不显示出票日期及购买的药品名称,无医院外购药处方,不能证明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宜阳县农业机械总站出具的杨六见月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南通金大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驻苏州人员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劳动合同及完税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230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金龙及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21时50分,王金龙驾驶豫CTA8**号小型轿车,沿宜阳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阳县人民路11号路灯杆处道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赵锁伟驾驶的豫CBZ0**号轿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杨航驾驶停放在道路东侧的豫C177**号轿车及道路东侧的行人李六娥、XX堂、杨毅发生相撞,造成杨毅受伤,李六娥、XX堂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金龙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5)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锁伟不承担责任,杨航不承担责任,李六娥不承担责任、XX堂不承担责任、杨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六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2015年11月24日转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伤并血肿;2、颈部软组织挫伤;3、腹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6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648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金龙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豫CTA8**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刘国强,被告王金龙借用该车肇事,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六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收入未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先由另外无责两车首先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然后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无法律依据,且本案中被告王金龙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原告未请求其他无责方赔偿,各方也未追加其他无责方参加诉讼,被告王金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222元(27878元/年÷365天×16天)、交通费230元,共计8738.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在交强险内应得的赔偿数额为575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86.3元应由被告王金龙承担。被告王金龙已支付的1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六娥5752元;二、被告王金龙赔偿原告李六娥1986.3元;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六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李六娥承担193元,被告王金龙承担600元。该款暂由原告李六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