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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张宏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宏珺,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15年5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宏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菁菁、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宏珺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贩卖毒品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大理市人民检察院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3月15日追加起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彭菁菁、李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宏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底至5月4日间,被告人张宏珺向吸毒人员蒋某某贩卖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海洛因零包。2015年5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宏珺在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原下关三中附近12路公交车站绿化带旁再次向蒋某某贩卖200元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50克)后被查获。民警从张宏珺处查获200元毒资,从张宏珺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0.70克海洛因可疑物、19.67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片剂)、1.95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晶体)以及电子秤一台、镊子一把、注射器一个、甩棍一根、剪刀二把、刀子一把、塑料包装纸一盒;从蒋某某处查获0.50克海洛因可疑物。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宏珺在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112号4幢3单元1楼97号住宅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4日14时至20时间,被告人张宏珺在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纸厂宿舍自家住宅内以100元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贩卖4颗甲基苯丙胺。当晚8时30分许,张宏珺在大理市兴国路112号4幢3单元1楼97号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宏珺处查获净重4.7克的海洛因,查获净重2.04克(22颗)的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宏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宏珺具有如实供述、多次贩卖、系吸毒人员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张宏珺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三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宏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宏珺吸食毒品。2015年4月底,被告人张宏珺曾向蒋某某贩卖毒品零包。2015年5月4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张宏珺在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原下关三中附近12路公交车站绿化带旁向蒋某某贩卖200元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净重0.50克)后被查获。民警从张宏珺处查获200元,从张宏珺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0.70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9.67克毒品可疑物片剂、1.95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电子秤一台、镊子一把、注射器一个及其他物品;从蒋某某处查获0.50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同日,民警在被告人张宏珺的指认下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送检。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片剂毒品可疑物检材及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后剩余毒品32.53克及其余提取的财物均被公安民警扣押。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张宏珺在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112号4幢3单元1楼97号住宅内,向吸毒人员何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毒品。2016年1月14日14时至20时间,被告人张宏珺在大理市兴国路纸厂宿舍以100元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3颗毒品,以1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贩卖4颗毒品。当晚8时30分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抓获张宏珺,当场从张宏珺处查获一小块净重4.7克的毒品可疑物,查获22颗净重2.04克的片剂状毒品可疑物,从张宏珺处提取并扣押了5100元。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块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片剂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后剩余毒品被公安民警扣押。另查明,被告人张宏珺因外伤颅内出血后残留钙化灶以及身患艾滋病身体免疫力低下,在2015年5月4日至5月1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多次发作癫痫,2015年5月13日,大理市看守所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同日,大理市公安局以不宜拘留为由将张宏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张宏珺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张宏珺被本院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张宏珺于2016年1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提取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过程照片、称量记录、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措施材料、不予收押通知书、医院证明书。2015年5月4日中午,大理市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掌握张宏珺有贩卖毒品嫌疑后于同日16时15分许在大理市下关镇嘉士伯大道老三中附近蹲守,在张宏珺将毒品贩卖给蒋某某后在兴国路纸厂附近将其抓获。民警从张宏珺处查获200元毒资,从张宏珺携带的挎包内查获10.70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9.67克毒品可疑物片剂、1.95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电子秤一台、镊子一把、注射器一个、甩棍一根、剪刀二把、刀子一把、塑料包装纸一盒;从蒋某某处查获0.50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民警在张宏珺的指认下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取样送检。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片剂毒品可疑物检材及晶体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后剩余毒品32.53克及其余提取的财物均被公安民警扣押。查获当日,民警对张宏珺的尿液进行毒品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另,2015年5月4日张宏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外伤颅内出血后有残留钙化灶以及身患艾滋病身体免疫力低下,在羁押期间多次发作癫痫。2015年5月13日,大理市看守所出具不予收押通知书。同日,大理市公安局以不宜拘留为由将张宏珺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张宏珺于2016年1月14日晚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了4.7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和2.04克(22颗)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100元现金、注射器针管3个、小勺及剪刀各一把予以扣押。经送检,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片剂状毒品可疑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5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蒋某某证实,其和“张结巴”在大理市海东戒毒所认识。2015年4月二人在大理市天成商贸街相遇后,“张结巴”告知在贩卖毒品。2015年4月至5月4日前其多次向“张结巴”购买毒品吸食。其可以协助警方抓获“张结巴”。张结巴的电话号码为1388720****。2015年5月4日,其根据民警的安排通过电话与“张结巴”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其使用200元向“张结巴”购买少量毒品,交易完成后二人均被抓获。“张结巴”贩卖给其的毒品零包也被民警查获。(2)证人何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证实,几人均吸食毒品,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几人在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112号4幢3单元1楼97号住宅内,均向张宏珺购买过毒品用于吸食。赵某某、杨某、李某某还证实,2016年1月14日14时至20时间,赵某某在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纸厂宿舍张宏珺居住处向张宏珺购买了3颗毒品,杨某、李某某在该处向张宏珺购买了4颗毒品。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蒋某某、杨某辨认出张宏珺即二人所述的向二人贩卖毒品的男子,何某某辨认出张宏珺系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3、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宏珺供述,2015年5月4日14时许,蒋某某通过手机1308741****与其使用的手机1388720****联系购买0.50克毒品,并约好交易的地点。当日下午16时许,二人在大理市嘉士伯大道海关对面12路车公交站台旁的绿化带相遇,蒋某某给了其200元后拿走0.5克的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其行至纸厂宿舍门口时被警察抓获。贩卖给蒋某某的毒品其用称称量过并用透明塑料袋包装。警察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里面搜出了其使用的电子秤,镊子,注射器,海洛因,麻黄素一袋以及2克许的冰毒。其用电子称称量毒品,使用镊子夹毒品,注射器予以本人注射毒品。除冰毒外,其余毒品均系向巍山人阿宇购买。除此次外,其还向蒋某某贩卖过一次毒品。被告人张宏珺还供述,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间,其在大理市下关镇兴国路112号4幢3单元1楼97号住宅内,向何某某、杨某、李某某、陈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016年1月14日14时至20时间,其在相同的地点再次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向吸毒人员杨某、李某某贩卖4颗甲基苯丙胺。当晚8时30分许,其在大理市兴国路112号4幢3单元1楼97号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宏珺处查获净重4.7克的海洛因,查获净重2.04克(22颗)的甲基苯丙胺。其以贩养吸,手中无余款,民警从其家中扣押的五千元不是毒资。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张宏珺辨认出杨某、何某某、李某某系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人。4、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宏珺使用1388720****与蒋某某使用的1308741****之间的通话情况。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宏珺的出生时间、民族、籍贯、户籍地、居住地等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宏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以及海洛因共计39.5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宏珺共贩卖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超过10克不满50克,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宏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刑期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后销毁;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后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电子称、吸管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千一百元折抵罚金。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炳人民陪审员  曹民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丽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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