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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9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屏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2015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龚霞、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舒某某酒后驾驶云CX货车从屏山县新市镇沙滩村往太平乡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途经太平乡隧道口时被民警查获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舒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0.7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法化)字(2015)1406号法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林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