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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秦万明与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万明,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普通合伙)。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秦万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电厂湾煤矿(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电厂湾煤矿)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6840号民事判决,秦万明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赖生友、代理审判员闫信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秦万明的委托代理人姚邦永,电厂湾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曾统斌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万明一审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其受伤性质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达成了工伤赔付协议,由被告赔偿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87000元。原告认为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仲裁撤销该协议,但仲裁委不予受理,特起诉要求:1、撤销2014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2、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5123元。电厂湾煤矿一审辩称,被告已将原告的工伤赔付款8.7万元支付给了原告,没有义务再次赔偿。被告按照国家规定赔付给原告的8.7万元占原告应得赔偿金的76.1%,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8月10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2013年10月11日,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3月26日,经重庆市合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8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工伤赔付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了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7万元。该款被告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015年8月21日,原告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付协议。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决定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举示的原告2013年1-9月的工资为15966.79元,月平均工资为1774.09元。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每月对职工的工资是分两份发放的,且被告举示的工资与煤矿工人的实际工资明显不符。2013年度采矿业的年工资为45934元,月平均工资为3827.83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非经撤销、变更或者被确认无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拘束力。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本案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与被告达成工伤赔付协议时,原告已经知道其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且协议赔偿的金额与原告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差距并不过分悬殊。即便不按被告举示的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照重庆市2013年度采矿业的平均工资每月3827.83元计算,被告赔付给原告的8.7万元也达到了原告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总和的70%。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赔付协议并要求被告再支付给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512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万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缴纳5元,由原告秦万明5元。”秦万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应当得到赔偿的金额是多少,一审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没有阐明以此为标准的理由。电厂湾煤矿举示的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因工资标准的证明责任在于该煤矿,该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电厂湾煤矿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按国家正常计算76%以上,向上诉人支付了工伤待遇,不构成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已按协议足额支付了赔偿。请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秦万明陈述其工资是计件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是否应予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秦万明以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协议,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秦万明主张其月工资标准是5000元/月,但未举证证明;电厂湾煤矿主张其2013年1-9月的工资为15966.79元,月平均工资为1774.09元,秦万明对电厂湾煤矿举示的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煤矿每月对职工的工资是分两份发放的,秦万明对另存在其他工资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秦万明主张应由电厂湾煤矿对其工资标准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据此主张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的工伤赔付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鉴于秦万明系煤矿职工,且秦万明自称工资是计件工资,一审法院未以电厂湾煤矿举示的工资标准而以采矿业行业平均工资作为秦万明工伤赔偿计算标准,评判前述协议是否显失公平亦无不当。综上,秦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万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闫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吉昌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