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0306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黄佛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6)粤0306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广东省雷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82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调风镇培贤墩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6〕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黄某进入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德泰工业园宿舍6栋301房间(由被害人冯某独自居住),将被害人冯某放置于房内桌子上的一包紫黑色芙蓉王香烟盗走后离开现场。后公安机关民警在房内一手表纸盒上提取指印一枚,经鉴定,该指印为被告人黄某左环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违法犯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申某以及陈玉清的证言、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指纹鉴定书、指纹比对结果通知书、深圳市龙华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勘验、检查及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潘 秋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陈 雪 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