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永奇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2刑初34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小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诉讼代理人李铁良,山西省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工作人员。被告人赵某,山西阳城阳泰集团小西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自诉人卫某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卫某与被告人赵某自行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卫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卫某撤诉。审 判 长 郭聪云审 判 员 焦瑛琴人民陪审员 宋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亚妮 关注公众号“”